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369号

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8468289XU。

法定代表人:李显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显(系***之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9万元的范围内,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0112财保912号民事裁定,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显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翻修涉案工程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和垫付的工程款658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承包原告在历城区华山路东侧中海华山珑城5-3地块20、21、22#楼精装修工程,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现被告却通过罢工及减少施工工序等方式无视原告对涉案工程工期及工程质量的要求,致使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对涉案工程翻工并产生了翻修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的超付、垫付工程款65886元。原告在被告不认可、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工人垫付工资是不合理的,给工人钱必须由被告签字确认才可以。并且,工人的工资账目非常清楚,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故,不认可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不同意返还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华山珑城5-3地块22、20号楼精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安装室内所有的灯具、开关面板、插座、洁具、五金件等施工项目,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分包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劳务报酬以“一口价单价”计费形式确定,安装室内所有的灯具、开关面板、插座、洁具、五金件等施工项目以户为单位,95户型的单价为600元/户,115户型的单价为700元/户,首层大堂所有的灯具、开关面板、插座等施工项目以单元为单位,待样板间完成后商议;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分别为节点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为17层是一个节点付产值8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的拨付比例为按总产值15%,质量保证金拨付比例为按总产值5%。

原、被告就21号楼精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同20、22号楼签订的合同一致,统一进行结算。因楼层户型不一,后经双方协商,20、21、22号楼的劳务报酬均按650元/户进行计算。

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就20、21、22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

2.2020年7月15日,被告授权宋培祥代理被告与原告就20、21、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协商结账。同日,宋培祥与原告工作人员杜宁签订阶段性结算书,并签字捺印,载明:20#共计85800元,21#共计170300元、22#共计175500元;目前20#支付53200元,21#支付71000元(41%),22#支付60000元(34%),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付至80%,20#需支付15400元,21#需支付65240元,22#需支付80400元,22#样板间(207、208)、21#(301)水件安装共计520元,费用需支付161560元;22#代工费共计36000元;马雨雷零工已确认的共计15550元;剩余费用141110元(161560-36000+15550);由于部分安装材料丢失,经协商被告安装班组承担60000元,从剩余尾款20%中扣除,其余费用由20#、21#、22#协商承担;余外零工另行计算。经本次结算,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款项220200元(53200+71000+60000+36000)。此外,202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民工工资50000元(20号楼10000元,21号楼20000元,22号楼20000元)。

3.原告主张,除上述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项220200元、50000元,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建材损失款60000元外,还代付丁喜波50000元、张新(王森勇)26900元、刘元奇3450元、董传军20046元,垫付丁喜波代工费用35800元及为解决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其他零工费用40800元。被告对上述代付、垫付款项仅认可由原告代付丁喜波的50000元、张新(王森勇)的269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已就案涉施工工程支付被告款项共计507196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431600元,实际超付被告75596元,因计算错误,只主张被告返还658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协商更改合同内容,庭审中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口头约定严格履行相应义务。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共计431600元,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220200元、50000元,原告代付丁喜波的50000元,原告支付张新(王森勇)的26900元,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建材损失款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7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刘元奇的3450元、支付董传军的20046元以及支付丁喜波的35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具有相关性,且丁喜波与原告之间另有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三笔款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解决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返修零工费用40800元,是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原告自行委托工人施工而产生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5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济南千石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受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维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