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355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清(系***胞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远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缪斯公司”)、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了意外事故,故申请人依据《施工责任书》3.2条的约定,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意外损失有事实依据;而被申请人缪斯公司为***的任职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拒绝适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申请人在一、二审的起诉状、上诉状以及庭审中等均提出了上述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均置若罔闻,属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已确认了缪斯公司和***之间签订了《施工责任书》以及该《施工责任书》中的内容等事实,同时也查明了***并非是在其提供装修劳务时而发生损害的事实。由此,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未采纳***的主张或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属剥夺其辩论权利。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