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路27号福源公寓B、C座2001-2005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戴一鸣,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于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