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6700号
原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戴一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雯,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27号福源公寓B、C座2001-2005房。
法定代表人:胡雪辉,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与被告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价款1192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安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合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秘境餐吧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期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工程总造价315万,有增减可另行商议;至2018年8月31日甲方按照工程总款向乙方支付10%,至2018年10月1日付工程总款50%,工程竣工前一周内付工程总款10%,至2019年元旦前付工程总款25%,余款5%作为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开始计算1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甲方无息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附有装饰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另行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对,于2019年5月20日确认工程总价为1513084.62元。被告另确认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994528.2元(827063.5元+167464.7元)。被告还因工程施工另支付材料款和材料定金共计34690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1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92303元未予支付,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清单、对账单、工程变更签证单、报价单、收款收据、销售单、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质保金条款也不再履行。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923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230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0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唐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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