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院**楼**1407。
法定代表人:高鹏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胜义,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楼**708div>
法定代表人:戴一鸣,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div>
负责人:赵喜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胜义、北京合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人工费结算书备注中所指的施工费已经结清,是指施工完成且中建八局向合顺公司支付了施工费的项目,并非指我公司实际完成的全部施工项目,因此,人工费结算书并非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凭证,也未包含全部费用,我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人工费结算书未列明的费用。中建八局最后一次向合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而我公司与合顺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且合顺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后,并未参与工程相关工作,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顺公司转付中建八局与其结算的冬季补助及管卡子补偿费。我公司还完成了4.3米墙及消火栓的施工,但结算时信广彬表示中建八局尚未向合顺公司就该内容进行付款,故在人工费结算书中没有列入该部分费用。2020年5月,中建八局将上述费用支付合顺公司,故合顺公司、汪胜义仍拒绝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我公司按工期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经中建八局验收合格后撤场,但汪胜义以室内管道井外的条板已经生产为由,申请中建八局同意施工,此时我公司重新返厂需要增加支付工人工资,因我方与汪胜义就返厂施工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便未就上述内容进行施工,故结算时信广彬经汪胜义授意在人工费结算书中强制扣除上述费用,亦缺乏依据。
合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公司与鑫昌公司之间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鑫昌公司所述内容均发生于我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我们之间形成的两份结算协议均与其无关。“管井扣款保留权利找宋辉”的字样系鑫昌公司自行添加,我公司所持的结算单中并无该内容,并不存在管井扣款未付的问题。对于鑫昌公司主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系其与自行雇佣施工人员之间产生的,与我公司无关。
汪胜义辩称,同合顺公司意见一致。
中建八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昌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与鑫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合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经完成结算及付款,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并不清楚签字人的隶属单位,但所有施工内容都是基于同合顺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发生的,与鑫昌公司无关,故我公司没有理由对鑫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鑫昌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鑫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顺公司、汪胜义、中建八局支付我公司人工费21860元;2、判令合顺公司、汪胜义、中建八局支付我公司冬季施工补助费212160元;3、判令合顺公司、汪胜义、中建八局支付我公司卡子补偿费9200元;4、判令合顺公司、汪胜义、中建八局给付我公司欠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26450元;5、案件受理费由合顺公司、汪胜义、中建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中建八局与合顺公司签订了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1标段(核心工作区)条板墙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承包人制定图纸范围内条板墙工程等工程内容。经案外人宋辉介绍鑫昌公司从合顺公司处分包该工程部分劳务,进行03地块1#、3#楼条板安装,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合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鑫昌公司,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
2020年1月19日鑫昌公司(高鹏举代表)同合顺公司(信广彬代表)办理结算并签具03地块1#、3#楼条板人工费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内墙人工费小计1066793元,未施工管井扣款12062.9元,工程费用最终总计1054730元,确认已支付工费880000元,未付工费174730元,结算书复印件上有高鹏举手写“管井扣款保留权利找宋辉”字样。对于结算书中内容及结算情况,鑫昌公司称:因价格不合适,鑫昌公司未进行室内管井施工,计算书中并不包括管井、消火栓以及4.3米墙的费用,但在最终计算总价款时仍对未施工管井部分进行了扣款,合顺公司信广彬以中建八局未与其结算消火栓及4.3米墙费用为由一直未结算支付该部分费用。汪胜义、合顺公司认为,结算书上“管井扣款权利保留找宋辉”系高鹏举自行添加,且结算书中第19项已包含管道井费用,已经结算完毕,鑫昌公司所述未结算消火栓费用已计算并支付完毕,合顺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7日向鑫昌公司转账168900元、5400元,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对于其上述主张,合顺公司提供了《八局03地块1#、3#条板人工费结算书》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建八局表示已经与合顺公司完成据实结算,图纸上全部内容均已结算并付款,为证明其主张中建八局提供结算编号2020年004号《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中建八局与合顺公司之间结算金额为6047900元,预留保证金302395元,已实际支付5808042元。
有关卡子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助,鑫昌公司提供了《关于隔墙板管卡子认证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助申请》复印件,卡子认证补偿载明补偿款共计9200元,甲方会议同意给认证补偿,甲方处签字为周鹏,乙方合顺公司加盖公章,高鹏举签字,并注明分包高鹏举;冬季施工补助申请载明补助总金额212160元,项目签字周鹏,乙方负责人处加盖合顺公司公章,高鹏举签字,并注明高鹏举分包,申请单位名称系合顺公司;鑫昌公司据此主张要求支付卡子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偿。对于鑫昌公司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汪胜义及合顺公司不予认可,合顺公司认为,鑫昌公司提供的两份单据复印件上载明的“分包:高鹏举”系鑫昌公司自行添加,上述两份单据均为合顺公司与中间八局在合同履行期内的工作沟通,沟通结果应由合顺公司享有,高鹏举作为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自分包工程后对外均代表合顺公司,单据中记载的卡子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偿应属合顺公司所有,中建八局已将补偿款交付给合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合顺公司提交了《关于隔墙板管卡子认证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助申请》。中建八局认可该两份单据系合顺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签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鑫昌公司与合顺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达成的人工费结算书,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其法律效力。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书可知,鑫昌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管井扣款保留权利找宋辉”字样,并非双方签订结算时一并形成,且该结算书中明确备注:高鹏举施工的机场八局03地块1#、3#施工费已经全部结清;收到发票后,核对后付款。上述结算签订时,冬季施工补偿及卡子补偿,鑫昌公司已知悉上述可能产生的费用,在结算时并未予以考虑体现,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归属其所有,依据不充分;鑫昌公司诉称克扣人工费一项,鉴于结算协议的合法有效,该部分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鑫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防冻剂、管卡子购买凭证3张,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的防冻剂、管卡子费用均由其公司负担;合顺公司、汪胜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其与鑫昌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即便相关的材料由鑫昌公司购买,在结算时也一并予以考虑。证据2、施工图纸,欲证明已施工的管井门边条板和未施工的管井处的条板,位置不一样,其公司对管井没有施工义务,合顺公司不应扣除管井一项费用。合顺公司、汪胜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即便该图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是作为人工费结算书的计算依据,与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无关。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张、高鹏举与宋辉处工作人员杨新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其与合顺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合顺公司、汪胜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中建八局认为上述证据与要求其承担责任之间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局03地块1#、3#条板人工费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达成的人工费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人工费结算书明确载明“高鹏举施工的机场八局03地块1#、3#施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最终合计1054730”,鑫昌公司所主张的冬季补助费、管卡子补偿费以及4.3米墙、消火栓人工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鑫昌公司对此费用的发生势必有所预期,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结算书曾排除上述施工内容,或结算双方曾约定就上述施工内容另行结算,故鑫昌公司关于人工费结算书未包含全部施工内容,并非最终结算的主张,与结算书所载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最后,人工费结算书明确载明“未施工管井扣款12062.9”,双方就此已经签字确认,虽然鑫昌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手书“管井扣款保留权利找宋辉”字样,但该内容并非双方签订结算书时一并形成,不能作为确认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现鑫昌公司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而对上述扣款提出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以人工费结算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驳回鑫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丽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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