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078号
原告: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院**楼**1407。
法定代表人:高鹏举,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楼**708div>
法定代表人:戴一鸣,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div>
负责人:赵喜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与被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鹏举、被告***、合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张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186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冬季施工补助费21216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卡子补偿费9200元;4、判令三被告给付欠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264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案外人宋辉与***合伙以合顺公司的名义承包中建八局北京新机场03地块1#、3#楼条板安装,宋辉负责供条板,***负责安装,经宋辉介绍高鹏举给***施工安装条板,***将条板分包给高鹏举施工。经双方确定价格人工费后,鑫昌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组织45人进场施工,为保证工期,鑫昌公司带工人昼夜加班,按工期2018年12月31日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中建八局新机场项目。***及合顺公司拖到2019年1月19日办理结算1066793元,施工期间给付给鑫昌公司880000元,结算后给付给鑫昌公司174730元,克扣未施工管井人工费12063元(1#楼管井因价格不合适鑫昌公司已撤场未施工为由)。***及合顺公司以中建八局新机场商务未给付为由,克扣鑫昌公司施工费,1#楼消防栓处条板100厚,每层3个,共10层,工程量为4.27㎡*3*10层=128.1㎡,1#楼1-2轴交BA轴条板100厚,工程量为4.3*3.18*10层=136.7㎡,共264.8㎡,每平米单价37元,计9797元,施工人工费共计21860元;冬季施工补助费经中建八局现场签证共克扣212160元;卡子补偿经中建八局现场签证共克扣9200元;上述金额共计243220元,按银行贷款1-3年期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5450元;以上总计260470元。鑫昌公司多次催要人工费,***、合顺公司以中建八局新机场项目商务未结算为由推脱拒不支付人工费款,故鑫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合顺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9日合顺公司与鑫昌进行了结算,共计1054730元,已支付88万元,剩余174730元未支付,此部分未支付的欠款已经在2020年1月23日和3月27日分两笔付清,结算书中备注的第一项施工费已经全部结清,所以双方不存在没有结算或没有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辩称,我公司与鑫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标段核心工作区隔板墙工程,我公司与合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原告方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公司是总包方,我方将部分隔板墙劳务分包给合顺公司,我方与合顺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开庭当日上午质保金也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包含于我公司支付给合顺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中,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与合顺公司的结算中已包含本案工程的全部结算款项,不涉及额外的变更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中建八局与合顺公司签订了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1标段(核心工作区)条板墙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承包人制定图纸范围内条板墙工程等工程内容。经案外人宋辉介绍鑫昌公司从合顺公司处分包该工程部分劳务,进行03地块1#、3#楼条板安装,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合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鑫昌公司,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
2020年1月19日鑫昌公司(高鹏举代表)同合顺公司(信广彬代表)办理结算并签具03地块1#、3#楼条板人工费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内墙人工费小计1066793元,未施工管井扣款12062.9元,工程费用最终总计1054730元,确认已支付工费880000元,未付工费174730元,结算书复印件上有高鹏举手写“管井扣款保留权利找宋辉”字样。对于结算书中内容及结算情况,鑫昌公司称:因价格不合适,鑫昌公司未进行室内管井施工,计算书中并不包括管井、消火栓以及4.3米墙的费用,但在最终计算总价款时仍对未施工管井部分进行了扣款,合顺公司信广彬以中建八局未与其结算消火栓及4.3米墙费用为由一直未结算支付该部分费用。***、合顺公司认为,结算书上“管井扣款权利保留找宋辉”系高鹏举自行添加,且结算书中第19项已包含管道井费用,已经结算完毕,鑫昌公司所述未结算消火栓费用已计算并支付完毕,合顺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7日向鑫昌公司转账168900元、5400元,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对于其上述主张,合顺公司提供了《八局03地块1#、3#条板人工费结算书》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建八局表示已经与合顺公司完成据实结算,图纸上全部内容均已结算并付款,为证明其主张中建八局提供结算编号2020年004号《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中建八局与合顺公司之间结算金额为6047900元,预留保证金302395元,已实际支付5808042元。
有关卡子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助,鑫昌公司提供了《关于隔墙板管卡子认证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助申请》复印件,卡子认证补偿载明补偿款共计9200元,甲方会议同意给认证补偿,甲方处签字为周鹏,乙方合顺公司加盖公章,高鹏举签字,并注明分包高鹏举;冬季施工补助申请载明补助总金额212160元,项目签字周鹏,乙方负责人处加盖合顺公司公章,高鹏举签字,并注明高鹏举分包,申请单位名称系合顺公司;鑫昌公司据此主张要求支付卡子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偿。对于鑫昌公司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及合顺公司不予认可,合顺公司认为,鑫昌公司提供的两份单据复印件上载明的“分包:高鹏举”系鑫昌公司自行添加,上述两份单据均为合顺公司与中间八局在合同履行期内的工作沟通,沟通结果应由合顺公司享有,高鹏举作为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自分包工程后对外均代表合顺公司,单据中记载的卡子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偿应属合顺公司所有,中建八局已将补偿款交付给合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合顺公司提交了《关于隔墙板管卡子认证补偿》及《冬季施工补助申请》。中建八局认可该两份单据系合顺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签订。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鑫昌公司与合顺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达成的人工费结算书,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其法律效力。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书可知,鑫昌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管井扣款保留权利找宋辉”字样,并非双方签订结算时一并形成,且该结算书中明确备注:高鹏举施工的机场八局03地块1#、3#施工费已经全部结清;收到发票后,核对后付款。上述结算签订时,冬季施工补偿及卡子补偿,鑫昌公司已知悉上述可能产生的费用,在结算时并未予以考虑体现,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归属其所有,依据不充分;鑫昌公司诉称克扣人工费一项,鉴于结算协议的合法有效,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北京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霓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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