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739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文,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五关村第二村民组1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文,被告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食宿费、营养费等共计488523.29元;2.判令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共同承担***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清华大学3、4号楼加固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于2021年3月1日正式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当日录入了施工现场实名制安全通道的人脸识别系统,用于每天进出施工现场。***入职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施工人员花名册上有***的名字。2021年3月10日下午,***在清华大学4号楼施工现场受伤,2021年3月10日下午,班组长***陪***进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拍X线片,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因为施工单位未给***购买工伤保险,因此3月11日合顺公司老板***派***等人将***送往湖南浏阳市乡镇医院进行治疗,***于3月12日入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4月2日,***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L2椎体骨折、腰椎退变,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内术肢严禁负重行走,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3、6、12个月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7月,***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全休一年,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因工伤残后,无法行走,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其生活一直由***的妻子万小羊照顾。河北建设集团违法分包,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建设集团与合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合顺公司进一步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个人。河北建设集团未尽到管理义务,河北建设集团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对于施工现场出现的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不遵守实名制管理和实名制工资发放等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对于施工现场出现的工伤事故未依法进行上报,更未协助处理,所以河北建设集团应与合顺公司共同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河北建设集团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的答复意见已进行了确认。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合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务合同,***不是我公司所承接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工人,不是在我公司工地受到的外在伤害,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求。 河北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合顺公司是专业分包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不认识***,没有见过他,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按照国家劳务实名制规范来做,***有无实名制录入可以查。 ***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清华大学3、4号楼加固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合顺公司系吊顶装修工程分包单位。 现***主张其与合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称其于2021年3月1日进入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于2021年3月10日受伤。合顺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均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均称对于***的受伤不知情。***提交***书写的《证明》及录音资料、微信记录截图、短信截图、试卷等证据,证明***与合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中《证明》载明:“我是***,北京合顺班组长,***在清华34号楼干活。2021.3.10在工地受伤。***×.2021.4.7”。***提交的录音显示,***所称的“***”协助***治疗,但称自己是帮忙,工地是***的,要求***找“**”、找“杨老板”;***所称的“***”在录音中称***与***合伙,工地是***的,让***找***,***治疗的费用是***给的;***所称的“***”在录音中称可以协商。合顺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021年3月12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诊,主诉左臀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2天,患者自诉2021年3月10日13时左右因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致左臀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2021年3月2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4月2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于2021年3月12日入院,于2021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肝功能不全;3.低钾血症;4.**心动过速;5.房早;6.左肾错构瘤;7.L2椎体骨折;8.腰椎退变;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贫血。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术后14天视术口情况拆线;2.适当伤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术肢严禁负重行走,视骨愈合情况逐渐负重行走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3、6、12个月我院门诊复查;4.继续治疗内科疾病,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满35天;5.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6.不适随诊;7.出院带药。***另提交门诊发票、付款记录截图等、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医疗费支出4930.96元。上述证据中,医疗费正式发票的总金额为1452.06元。 2021年7月9日,***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伤残程度,目前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前段医药费用请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凭发票审核处理,建议后期治疗医药费壹万贰仟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建议自受伤之日始全休壹年,壹人护理伍个月,营养陆个月,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全休叁拾日,壹人护理拾伍日;被鉴定人***行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如若后期出现股骨颈缺血坏死,需要手术行股骨头置换,建议手术治疗费用凭实际产生费用结算,伤残程度鉴定结果受影响,需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顺公司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以365日、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合顺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另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因贵院委托事项中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时间不能确定且涉及项目众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各省市自治区等收费差异较大,该项内容难以准确评估,此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我中心将不予受理此鉴定项目。”后合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 ***主张河北建设集团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关于举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答复意见》,载明:“本机关经过调查,**:投诉人反映的清华大学3、4号楼加固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为[2019]施装字0230号,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13日办理了联合验收手续。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为吊顶装修工程分包单位。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份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有关吊顶工程的所有内容,合同价113.5万元,已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六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机关认为:1.该工程已完工,不具备现场核查条件。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一是,由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存在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造成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人员未实名制备案,下一步将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为展开行政处罚程序。二是由于疫情影响,目前,无法开展对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今后将继续对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委***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合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事实,***未与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亦未领取工资或者劳动报酬,但河北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现场设有安全通道,工人入场需刷脸进入,现***提供证据证明该系统内存在***的信息,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应当就此提供反证推翻***的主张,但合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未就此举证,结合***提交的***书写的说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与合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在为合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合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述其是在上人字梯时,因人字梯不稳导致摔伤,根据***自认的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在使用人字梯工作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及注意义务,现***对于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顺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顺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对于***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提交的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1452.06元,其他支付截图、充值小票等均非正式的收款凭证,且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主张的交通费,多为***本人及其家属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因就医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与就医情况相符合的部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关于误工费,现***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由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交其配偶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据,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并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但考虑***确有残疾器具辅助的需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关于食宿费,该部分费用并非因治疗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为主张权利而自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1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840元、误工费60001.6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95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760元、营养费7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23元,由***负担3711.83元(已交纳),由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226元,由***负担1347.67元(已交纳),由北京合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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