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3小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6小区153栋。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杰、刘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下属顺源分公司承建石河子武警六支队办公楼、营房新建工程,后原告中标完成该工程装修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保修款231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修款23100元、赔偿利息损失2983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武警六支队办公楼、营房新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刘光明,经我们向其询问,刘光明称不拖欠原告的保修款;2、根据我们庭前阅卷,原告持有的是杜智书写的决算书,杜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武警六支队仍然拖欠我公司相关款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下属顺源分公司承建石河子武警六支队办公楼改扩建、营房新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交付使用。2010年9月3日,杜智给原告出具决算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的总造价为525000元,应扣减75470元、24450元,质保款为23100元,已付317380元,除保修款外尚欠工程款846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依据杜智出具的决算书起诉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84600元,在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工程竣工资料及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4600元。现原告依据杜智出具的决算书起诉被告索要质量保修款23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决算书、(2012)石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将其承建的石河子武警六支队办公楼改扩建、营房新建工程的装修部分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质量保修款23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修款2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保修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修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质保款23100;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元,送达费90元,合计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