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四路2号化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6473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创业路71区D地段工业厂房D栋四层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954574E。 法定代表人:方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公司)、被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中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7,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87,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4.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止为55,1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底,原告承接了湖北稳健集团第一期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该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南海公司发包给被告深中孚公司,被告深中孚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深中孚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深中孚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下欠工程款为487,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是将水电、门窗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深中孚公司,并未分包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被告深中孚公司、***之间的,与我司无关。3.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向深中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的合同价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应追加***个人为本案被告。5.原告诉请依据的结算单我司认为其中涉及到债务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深中孚公司辩称:1.南海公司还差欠我工程款未付清。2.对于本案的工程款,南海公司转多少钱给我公司,我公司就付多少钱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南海公司和深中孚公司企业信息均无异议;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原告与深中孚公司之间有权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备结算单的形式要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彩色打印的,来源不明、内容不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深中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差欠原告487,675元,但其仅承包了水电部分的工程,门窗与其无关。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结算清单,虽然被告南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清单系被告深中孚公司与原告关于其工程款所做的结算,深中孚公司已当庭认可收到该结算清单的照片,对其中的最终结算金额487,675元无异议,认可其尚欠原告487,675元未付,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深中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系该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现双方均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关于分包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南海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南海公司承接了稳健医疗(湖北)有限公司全棉水刺非织造布及其制品生产项目工程,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深中孚公司,被告深中孚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后,制作《湖北稳健阳逻项目水电安装结算清单》并将其发送给被告深中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认深中孚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87,6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深中孚公司催要该款,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南海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2019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深中孚公司承接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南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南海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中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深中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提供劳务,并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深中孚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深中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深中孚公司当庭认可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即尚欠原告487,675元工程款未付,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后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深中孚公司支付工程款487,67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中孚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深中孚公司发送结算单时,双方仅对结算单的数额进行确认,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双方也未办理实际交付的手续,故利息应当从案涉建设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即以487,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南海公司认为应追加***个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中,***以被告深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庭审,并陈述其系被告深中孚公司的员工及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被告深中孚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此,被告深中孚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外作出的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深中孚公司,其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南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675元及利息(以487,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9元,减半收取4614.5元,由被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