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西街三犊源水务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6560P。
法定代表人:詹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藏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汨江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2.依法改判水电八局向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61,301元(其中:导流明渠C1标1#路开挖工程的工程造价约为18,214,047元,防汛抢险工程价款约为3,021,262元,指派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75,992元,挂账划转的工程款1,050,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水电八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依法认定2019年2月份签订的《导流明渠Cl标1#开挖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编号ZSB.J-ZM-[2011]-004号补003号)(以下称分包补充协议)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大量论述论证了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是水电八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忽视了一点:水电八局提交的《分包补充协议》不是汨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汨江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分包补充协议》是汨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法院不认定汨江公司提交的《分包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对水电八局提交的《分包补充协议》怎么能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汨江公司对其明确的提出了异议,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可见,汨江公司明显是不同意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的,二审法院认定水电八局提交的《分包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分包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依照其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3.即使认可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也不能就据此认定导流明渠Cl标1#开挖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6,225,774.46元。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的第4条约定的结算价格6,225,774.46元为暂定总价,该合同第16条也明确规定“且本项目最终甲乙双方完工结算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根据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定案为准。”水电八局从未提供过所谓的第三方审计定案的工程量及单价。原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以暂定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4.导流明渠Cl标1#开挖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汨江公司实际施工量为29757米,原审法院完全抛弃法院调取证据中监理单位的结算说明,仅依据业主、监理、水电八局三方协商的开挖总面积“10666.14m”反推出汨江公司根管钻机钻孔的工程量为6500.83米无事实依据,汨江公司对自己主张的29757米提供了《一期纵向围堰WY6点至藏木桥头1#公路拆除施工方案》及工程量签证单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汨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达到其工程量为29757米的证明目的,法院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1,521,400元缓扣材料款问题,原审错误的理解了《缓扣导流明渠1#材料款的报告》的内容而导致错判,并非汨江公司举证不能。《缓扣导流明渠1#材料款的报告》第3、4行明确写明“导流明渠1#路暂不对我公司办理结算,但该项目的材料款贵单位已全部扣除完毕。”该表述明确表示1,521,400元材料款已被扣除完毕,只是没有办理结算。而汨江公司在结算其它项目工程款时要求汨江公司将该材料款予以结算,要求从其它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汨江公司价款,因此汨江公司只能是要求在结算其它项目工程款时不要扣除该1,521,400元。“待导流明渠1#路工程办理结算时,请贵单位扣除我项目部导流明渠1#路柴油和炸药款152.14万元为感。”的意思是结算时才处理该笔款项,并非认可该笔款项没有扣除,上述报告中已明确表示该笔款项账目上已经扣除,因此以法律诉讼方式解决该结算纠纷时不应再次扣除。
(三)本案中汨江公司提供的防洪度汛抢险的藏木水电站工程量签证单显示的25t自卸车工程量签证2475个台班的单位系台班,一个台班等于8台时,321.95元为台时的价格,台班的单价为2575.6元。工程量2475个台班对应的单位系台班而非台时,一审将台时的单价×台班数量导致计算错误,而二审判决书中将2475个台班认定为工程量2475立方米,存在认定错误。因此,25t自卸车工程量为2475台班(工程量)×2575.6元/台班(工程量单价)=6,374,610元(工程总价)”,原审法院少计算了5,577,783.75元。
(四)依据《现场事实确认单》可知,该工程项目已在2011年5月11日经监理、设计及华能公司共同对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并不成立的《分包补充协议》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水电八局将工程款1,050,000元支付至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无事实依据,汨江公司未委托水电八局处理该事宜,且刘贵涛与刘园园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刘贵涛并未授权或示意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导流明渠C1标1#路开挖工程量的认定。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为《西藏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计量表》《关于上报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书》《关于对〈导流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因开挖水位变化)〉的审核意见》《藏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导流明渠Cl标1#开挖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反映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为6500.38米,而汨江公司所主张工程量的依据是现场监理人员的钻孔记录值班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中对该部分工程量的约定,还是经监理审核、业主复核的工程量,在工程量、工程价款上大体相当,原审虽未对《分包补充协议》作出无效的认定,但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为折价补偿,因此双方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的参考,原审对该工程量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对《分包补充协议》的认定二审判决书中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2.防汛抢险工程量及其价款的认定。针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汨江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主张支付的金额为3,021,262元,而在再审诉请中仅25T自卸车的价款就达6,374,610元,其金额远超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亦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对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汨江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审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签订《分包补充协议》时间并依此确定利息给付时间,并无不当。4.对水电八局工程扣款的认定。原审依据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水电八局基于汨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贵涛的同意,向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转款1,050,000元,而对此汨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汨江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理由不充分,而刘贵涛是否有权或取得授权,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汨江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汨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次 旺 仁 增
审判员 刘彬
审判员 索朗次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