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4172号
原告:刘胜利,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三犊源水务局**(现住平江县天岳大道全友家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6560P。
法定代表人:詹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应秋、廖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受聘在被告承包的平江县御城汉昌府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地二层捆扎钢筋时,因楼板断裂,原告掉落至一楼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现不能正常活动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无劳动合同,故要求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不予受理。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亦未于2019年12月6日招聘原告从事任何劳动工作。即使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在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其也是受雇于第三人从事劳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据被告事后了解,原告在受雇于第三人期间,冒用“刘建设”名义从事劳务工作;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即男职工只有在年满60周岁前,与用工单位才可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59年4月1日,其于2019年4月1日已年满60周岁而达到退休年龄。故,因原告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不具备与任何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律只对用工主体劳动者有年龄的下限(年满16周岁),对劳动者没有年龄的上限。即使劳动者已年满60周岁,只要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就有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病历资料、现场图片、电脑查询图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病历资料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现场图片、电脑查询图片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当庭也否认刘建设的证言,证人卢某证言中有关原告受伤等内容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立案审查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原告在本地没有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未提供原件核对,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原告刘胜利与另外六位老乡跟随小包头卢某,来到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12月10日,原告在二层扎钢筋时掉到一层受伤。此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以卢某、王某、本案被告、湖南君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能提供王某的详细身份信息,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8月6日撤回上诉。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确认是否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的所有管理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怎样;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从证据角度来看,要看是否有聘用表、招工表、劳动合同、工牌、工作证、工作服、职工花名册、考勤登记、奖惩情况、工资表、社会保险记录、解除通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胜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英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