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团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团结,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邦法,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珍,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街23号内。
法定代表人:吴四毛,经理。
上诉人*团结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团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企业无关。2016年6月20日由***所出具的欠条系***与*团结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本案涉及的50000元系*团结个人支付给***,而且本案存在***以欺诈行为让*团结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实际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协议上所涉及到的建设工程项目均不存在,***涉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审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后又未开庭审理,并直接作出民事裁定,原审程序存在瑕疵。
***辩称,*团结所诉的13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团结系受公司指派的承办人。*团结也是以《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为依据主张由***承担违约责任,*团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因发包方资金不能到位,至今尚未开工,2016年6月20日由***所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签,不能作为支付依据。
*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其支付欠款130000元;2.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团结以***没有履行《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其退还合同履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要求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团结所诉事实和理由,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团结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是***签名的欠条(即*团结所称的2016年6月20日协议),但本质上仍是基于《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主张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虽是由*团结经手签订,但合同的该方主体却是安徽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纠纷而言,*团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故*团结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团结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该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及到的合同为《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其中承包人一栏有安徽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团结也在该栏签字,由此可见该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安徽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团结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体资格的规定,故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团结的起诉,法律适用正确。至于*团结主张***涉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节,*团结可自行向有关部门报案,况且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团结认为一审存在程序瑕疵问题,经查一审并无违反程序的情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团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佑
审 判 员 褚炅
审 判 员 方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牟聪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