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02民初3340号之一
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街23号内。
法定代表人:吴四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养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舟山昊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十六门(兴岛路)。
法定代表人:王福元,经理。
被告:王福元,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昊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王福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黎兴亚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