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02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邦法,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街**内。

法定代表人:吴四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元。2.被告建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以安徽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城劳务公司)的名义,被告***以被告建新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一份。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被告建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索取50000元。原告迫于压力,将自己个人所有的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取了该50000元后,写下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工程合同履约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图纸合同齐再交伍万元正。如果在正月二十日内临宿不搭立即退款”。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了名还加盖了被告建新公司的公章。至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搭建工棚、宿舍等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所收的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双方就款项返还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建新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赔偿款20000元,尚余130000元未付。2019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欠款。该案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仅列***,没有把建新公司作为被告,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而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偿还150000元款项,指名的权利人是原告。被告建新公司在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的收条上盖公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其退还合同履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建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是***签名的欠条(即原告所称的2016年6月20日协议),但本质上仍是基于《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主张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虽是由***经手签订,但合同的该方主体却是泽城劳务公司。该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纠纷而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