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02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邦法,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街**内。
法定代表人:吴四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元。2.被告建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以安徽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城劳务公司)的名义,被告***以被告建新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一份。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被告建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索取50000元。原告迫于压力,将自己个人所有的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取了该50000元后,写下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工程合同履约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图纸合同齐再交伍万元正。如果在正月二十日内临宿不搭立即退款”。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了名还加盖了被告建新公司的公章。至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搭建工棚、宿舍等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所收的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双方就款项返还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建新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赔偿款20000元,尚余130000元未付。2019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欠款。该案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仅列***,没有把建新公司作为被告,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而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偿还150000元款项,指名的权利人是原告。被告建新公司在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的收条上盖公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其退还合同履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建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是***签名的欠条(即原告所称的2016年6月20日协议),但本质上仍是基于《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主张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虽是由***经手签订,但合同的该方主体却是泽城劳务公司。该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纠纷而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