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4119号 原告: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英城宝晶路石尾区***第一水泥厂南侧办公楼二楼201至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UPR3K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众兴路7号C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84628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8449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4日为51730.45元(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二、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字[2019]01212号),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输送混凝土,具体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及义务等内容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后由被告晨昊公司授权的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再次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给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共494495元的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了310000元货款,现尚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44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却,逃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点“需方迟延支付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七天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合同详细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货款或解除合同”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详见附件一《违约金计算表》)。另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点“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约定,现原告委托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据此,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现原告住所地为英德市,即贵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晨昊公司答辩称,被告晨昊公司与原告的货款早已结清,原告向被告晨昊公司主张拖欠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晨昊公司支付的款项详见证据被告晨昊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的明细表,一共支付原告506734元,远超过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凭证所确认的494495元货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被告晨昊公司的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并非被告晨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非被告***本人签订,系原告伪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预拌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的生产及销售,道路货物运输。2019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晨昊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晨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合同对产品的名称、级别、坍落度、单价、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8款结算支付约定:月结100%。每月5号前对账,每月20号前付上月货款。需方如不按合同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有权不提供需方已浇筑部位的全部混凝土资料。供方人员凭供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向需方收取混凝土款,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混凝土款,否则引起的责任由需方承担。第二条第9款货款应付至供方指定账号上;如需收取现金以供方书面授权文件为准。以支票付款收款人必须写明需方全称。供方先开具收据或发票后收款的,具体到账金额以银行到账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需方延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7天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货款或解除合同。第2款……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另合同附页/补充说明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名单中载明“报料人***,送货单签收人***,结算单签收人***”。上述合同第二条第8款关于结算支付的约定内容较其他合同内容字体明显加粗和放大。另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以原告**公司(供方)和被告晨昊公司(需方)的名义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C30的单价调整、开具发票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需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的字样及指模,供方处则由原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晨昊公司提供混凝土。2021年5月13日,原告**公司制作《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凭证》,确认施工单位被告晨昊公司工地名称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供货期间需方本期采购款为494495元,需方本期支付310000元,需方期末欠款184495元,备注如对结算单方量与货款有异议,望在5天内核对,逾期以结算单为准并按合同执行。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晨昊公司承建的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现场管理员,被告晨昊公司曾授权被告***代表其办理支付原告**公司买卖混凝土交易事宜。被告***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17日向第三人**转账共123045元。案外人***系被告晨昊公司承建的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晨昊公司曾授权案外人***代表其办理支付原告**公司买卖混凝土交易事宜。从被告晨昊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货款支付记录来看,可以认定第三人**在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前期磋商、接单发货、通知产品价格调整、提供开票资料等事宜上与被告晨昊公司进行了积极的沟通。案外人***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第三人**转账共183689元。被告***及案外人***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第三人**转账共计306734元。 再查明,原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总价款494495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已付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自认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10000元,被告晨昊公司则辩称其已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另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其工作人员***和***以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货款306734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6734元,已超额付清涉案货款给原告。被告晨昊公司以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磋商、履行(包括业务对接、下单、送货、款项支付、交易期间的沟通等)均是与第三人**进行为由坚称第三人**应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并经原告授权处理涉案混凝土交易事宜,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据。原告**公司否认第三人**为其员工,对第三人**收取涉案混凝土货款的行为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晨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被告晨昊公司**确认,被告***亦非被告晨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晨昊公司仅授权被告***进行报料、签收结算单、支付货款事宜,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晨昊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晨昊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不予追认,同时否认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晨昊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对结算总货款494495元均无异议,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涉案货款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晨昊公司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涉案货款184495元给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应否支持。 对于焦点一,被告***作为被告晨昊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晨昊公司,其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公司背书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及通过被告***和案外人***共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306734元货款,但原告**公司仅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10000元,对于另外的196734元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8款及第9款约定,被告晨昊公司应当知道第三人**无权代收原告**公司应收的货款,被告晨昊公司仍向第三人**支付涉案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晨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晨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剩余货款184495元。 对于焦点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可按双方均无异议的《供货结算凭证》制作日期2021年5月13日作为结算日。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184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对于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449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184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3.38元,由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英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963.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4963.38元。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963.3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