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星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44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8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景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晨昊公司与景星公司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为494495元;晨昊公司已付清交易期间的全部混凝土货款506734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景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系由**代为向上诉人结算和收取,其中晨昊公司***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背书支付了200000元混凝土货款系由**通过微信***公司发送景星公司的《开票资料》,代为申请和办理的,晨昊公司委托***和案外人***向**转账支付306734元混凝土货款。景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确认收到晨昊公司支付的货款310000元,对于另外的196734元不予确认,与事实严重相悖。景星公司仅确认收到晨昊公司支付的货款31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晨昊公司***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的(由**通过微信***公司发送景星公司的开票资料,代为申请和办理的);另外,110000元系晨昊公司委托***和案外人***向**转账306734元中所获取的。在交易期间,**全程代理景星公司与晨昊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已构成表见代理;景星公司以不认识**为由而否认收款与事实严重相悖。第一,景星公司与晨昊公司共同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由**通过微信发送给晨昊公司的现场管理员***进行洽谈,也是由**具体办理合同签订事宜的。第二,晨昊公司在交易全程均系与**联系订货(送货日期、数量、收货地址等),景星公司却能按晨昊公司的需求安排送货。第三,景星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函》系**通过微信***公司发送的。第四,**以景星公司的名义与晨昊公司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和代收混凝土款(包括银行转款、微信转款等),并***公司出具《收据》。第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系**在2020年1月22日提供《开票资料》***公司申请和办理的。第六、自合同洽谈、签订和履行全过程,**一直全程代理景星公司与晨昊公司联系和处理交易全部事宜的,景星公司在交易期间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景星公司销售和管理混乱导致**未向其如数交还混凝土货款,景星公司有权向**主张返还。但是,景星公司要求晨昊公司重复支付混凝土货款,严重侵害晨昊公司的合法权益。
景星公司答辩称:(一)景星公司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10000元货款,上诉人应当***公司支付剩余184495元货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对景星公司制作的《供货结算凭证》数额没有异议,确认总货款金额为494495元。结合景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仅支付了310000元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其已超额支付了合共506734元给景星公司并非事实。首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混凝土货款支付表》,上诉人仅***公司背书转账200000元,除此外的其他款项均向案外人**转款。其次,**并非景星公司员工,不持有景星公司任何工作证件,景星公司并无出具任何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代为收取涉案混凝土货款。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8点“供方人员凭供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向需方收取混凝土款,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混凝土款,否则引起的责任由需方承担”的约定,现上诉人在明知景星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前提下,仍向未经景星公司授权收取货款的个人(**)转账支付300000多元的款项,由此引致其未实际***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向上诉人多次出具的《收据》仅系其个人签字,并无景星公司**确认。景星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上诉人与**存有非本案纠纷的业务往来或其他经济往来,主要表现为:1、**微信昵称为“浩瀚财务**”,并非景星公司员工,明显“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字样是上诉人单方备注;2、**在微信对话中提及“我们公司在英德有站、连州也有”,并向***发送“顺丰站最新报价(4)(1)”,这均是与景星公司供应涉案混凝土无关;3、**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于2020年4月17日收取***转账支付的12000元并在2020年4月18日回复“收到三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但上诉人却把该转账款项作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二)上诉人未依约***公司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点的约定,现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应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现上诉人无按时支付货款,存有违约行为,景星公司提出案件起诉,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律师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收执等额合法发票,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景星公司为此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景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晨昊公司、***立即支付景星公司混凝土货款18449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4日为51730.45元(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判决晨昊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晨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星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预拌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的生产及销售,道路货物运输。2019年12月12日,景星公司(供方)与晨昊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晨昊公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合同对产品的名称、级别、坍落度、单价、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8款结算支付约定:月结100%。每月5号前对账,每月20号前付上月货款。需方如不按合同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有权不提供需方已浇筑部位的全部混凝土资料。供方人员凭供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向需方收取混凝土款,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混凝土款,否则引起的责任由需方承担。第二条第9款货款应付至供方指定账号上;如需收取现金以供方书面授权文件为准。以支票付款收款人必须写明需方全称。供方先开具收据或发票后收款的,具体到账金额以银行到账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需方延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7天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货款或解除合同。第2款……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另合同附页/补充说明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名单中载明“报料人***,送货单签收人***,结算单签收人***”。上述合同第二条第8款关于结算支付的约定内容较其他合同内容字体明显加粗和放大。另景星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以景星公司(供方)和晨昊公司(需方)的名义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C30的单价调整、开具发票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需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的字样及指模,供方处则由景星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景星公司依约开始***公司提供混凝土。2021年5月13日,景星公司制作《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凭证》,确认施工单位晨昊公司工地名称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供货期间需方本期采购款为494495元,需方本期支付310000元,需方期末欠款184495元,备注如对结算单方量与货款有异议,望在5天内核对,逾期以结算单为准并按合同执行。
另查明,***系晨昊公司承建的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现场管理员,晨昊公司曾授权***代表其办理支付景星公司买卖混凝土交易事宜。***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17日向**转账共123045元。案外人***系晨昊公司承建的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晨昊公司曾授权案外人***代表其办理支付景星公司买卖混凝土交易事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货款支付记录来看,可以认定**在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前期磋商、接单发货、通知产品价格调整、提供开票资料等事宜上与晨昊公司进行了积极的沟通。案外人***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转账共183689元。***及案外人***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转账共计306734元。再查明,景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结算总价款494495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已付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景星公司自认仅收到晨昊公司支付的货款310000元,晨昊公司则辩称其已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的方式***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另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多次通过其工作人员***和***以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景星公司的代理人即**货款306734元,共计支付货款506734元,已超额付清涉案货款给景星公司。晨昊公司以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磋商、履行(包括业务对接、下单、送货、款项支付、交易期间的沟通等)均是与**进行为由坚称**应为景星公司的员工,并经景星公司授权处理涉案混凝土交易事宜,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景星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景星公司否认**为其员工,对**收取涉案混凝土货款的行为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景星公司与晨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景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晨昊公司**确认,***亦非晨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晨昊公司仅授权***进行报料、签收结算单、支付货款事宜,***无权代表晨昊公司与景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晨昊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不予追认,同时否认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确认。本案中,景星公司已按约定***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对结算总货款494495元均无异议,景星公司自认已收取涉案货款3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晨昊公司和***应否承担支付涉案货款184495元给景星公司的义务;2、景星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景星公司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应否支持。对于焦点一,***作为晨昊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至于晨昊公司,其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背书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及通过***和案外人***共向**转账支付了306734元货款,但景星公司仅确认收到支付的货款310000元,对于另外的196734元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8款及第9款约定,晨昊公司应当知道**无权代收景星公司应收的货款,晨昊公司仍向**支付涉案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晨昊公司承担,因此晨昊公司应***公司支付尚欠的剩余货款184495元。对于焦点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晨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可按双方均无异议的《供货结算凭证》制作日期2021年5月13日作为结算日。因此,本案景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184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焦点三,景星公司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449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184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38元,由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晨昊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晨昊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晨昊公司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晨昊公司主张其已经***公司支付506734元货款,其中200000元通过票据方式支付,剩余306734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但景星公司仅认可收到货款3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景星公司人员应凭景星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公司收取混凝土款,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混凝土款,否则引起的责任由晨昊公司承担;货款应付至景星公司指定账号上,如需收取现金以景星公司书面授权文件为准。晨昊公司主张其向**支付306734元即为支付案涉货款,但却未提供景星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文书,亦未提供景星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述付款形式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景星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晨昊公司承担。故此,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晨昊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8449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晨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