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商校路**东南花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新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开发公司)、淮安新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没有退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成为认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从仲裁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双方本意在于撤销2016年8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恢复原有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而非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失业保险待遇退还的主体为失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退还与否,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恢复。2.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已被仲裁调解书撤销,自始不发生效力,劳务开发公司仍可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退还经济补偿金,***2003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劳务开发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应当重新计算。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劳务开发公司与***2016年8月1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开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972.79元。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69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因***的重大误解,双方同意撤销上述《协议书》,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劳务开发公司不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从2016年12月1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劳务开发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9972.79元。从仲裁调解书内容看,2016年9月至11月双方并不履行案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也领取了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且仲裁调解书也约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履行案涉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12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对于双方2003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调解书虽已发生效力,但***拒不履行,至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将经济补偿金退还给劳务开发公司。《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的合法权益,且劳务开发公司也未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故***要求重新计算2003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