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1民初6480号
原告:***,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章阳锋,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56749926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章元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51507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代表人:俞一敏,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地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章阳锋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车站门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车辆右侧前面与邵香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香苟以及电动车上乘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章阳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香苟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30.15元(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去合理医疗费136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86.65元。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
1、医疗费,被告大地富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另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无关联费用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20.80元),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360元(包括被告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700元。被告大地富阳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医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当时的病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34天,并主张按照保姆的工资(每天20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被告大地富阳公司辩称,认可误工期限15天,但不认可以保姆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酌情以业已公布的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634.40元(30天×154.48元/天)。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99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章阳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章阳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634.40元;合计为5994.40元。鉴于被告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86.65元,应视为替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被告大地富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07.75元(5994.40元-286.6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7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承担79元,由被告章阳锋承担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汪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