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8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869号。
负责人俞一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章阳锋,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18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元兴,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富阳公司)及原审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6年8月19日7时40分许,章阳锋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车站门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车辆右侧前面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以及电动车上乘员唐玉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章阳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兰与***不负事故责任。***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大地富阳公司、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947.42元(大地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浙A×××××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大地富阳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肩袖损伤。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2337.40元。四、***现居住地为杭州市富阳区春华村。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长期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大地富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7.71元。原审法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大地富阳公司另辩称,***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用于治疗胃炎的费用395.97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明确药品名称,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医疗费2247.42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2、营养费,***主张营养期2500元。大地富阳公司辩称,***未能提供医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需要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结合***受伤当时的病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3、误工费,***主张误工期50天,并主张按照每天35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大地富阳公司辩称,认可误工期限15天,不认可***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期限为40天。***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支付报酬凭证等,故对***主张的每天350元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定。结合***的年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费为每天125元。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40天×125元/天)。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5、车辆维修费,***主张车辆维修费700元。大地富阳公司对此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947.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章阳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故章阳锋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浙A×××××5号轿车已在大地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大地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247.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为7947.42元。综上所述,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947.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承担262元,由章阳锋承担5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自作主张地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40天,并且在未查明实际案情的情况下即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每天125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6日8月19日即被送到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一直到2016年10月7日治疗结束,实际治疗日期为50天,但有医院证明的是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本案上诉人误工期限至少应该至少认定为48天。上诉人一直身强体壮,长期从事装饰修泥水工工作,有现住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6年8月19日本案发生前上诉人在杭州长风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50元,有工作证明为凭。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了解建筑装修行业的人都知道,装修泥水工的工资是税后工资,350元每天是上诉人拿到手的实际收入,由于本案上诉人减少了劳动收入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唐玉兰系上诉人的妻子,其一直是上诉人做泥水工作的帮工,其在另案中被支持的误工损失为154元/天,上诉人系泥水师傅,误工费却比帮工判得还低,显然不符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金额5000元是错误的,应该是16800元(48×350元/天)。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6800元。
被上诉人大地富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泥水工,其并不能证明其有稳定收入,上诉人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不能提供其劳动保险及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对于误工天数,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误工期的鉴定,仅仅依据医院开具的建休单来证明,建休单是医院的主观意见和根据上诉人当天的主观陈述认定的,并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的认定误工天数40天虽然过高,但被上诉人也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出入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在出事之前从事泥水工。
被上诉人大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也认定上诉人从事泥水工作,并且有收入,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的收入标准有异议。
原审被告章阳锋、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和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的年龄、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0天并无不当;虽然***从事泥水工工作,但其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支付报酬凭证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等,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每天350元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定,并按每天12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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