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福羊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88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56749926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国智谷富春园区11号楼13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山福羊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4MA5D,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福北路438-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江山福羊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案外人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请求事项: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开户行为浙江农商银行账号×××的32500元人民币的冻结。 案外人称,(2023)浙0881执保926号执行案件,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农商银行账号×××,2023年11月15日,因申请人员工工作失误,将原本汇给其他人账户的32500元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申请人账户为***,账户×××),申请人在与银行沟通时被告知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随即,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联系,要求返还该32500元。但被执行人告知申请人,无法退还,并将《情况说明》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员工,说明该32500元系申请人财物操作失误,系打错,双方无业务往来,无经济纠纷。故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卡325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2份、个人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二张。 案外人提交的中信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个人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11月15日汇款人***,账号尾号9139,收款人***,账号尾号9673,汇入行浙江农商银行,金额32500元,交易时间15:27。***签字《情况说明》内容拟证实其名下农商银行江山淤头支行,卡号×××于2023年11月15日15:27分收到来自户名***中信银行富阳支行×××的付款32500元,此笔费用为***财物操作失误导致,系打错至其账户。事实上双方无业务来往,无经济纠纷。2024年1月10日落款为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内容拟证实其员工***,其名下账号×××作为公司支付账户。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述事实。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江山福羊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业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浙0881诉前调确114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浙江***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江山福羊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86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据实计算)。2023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浙0881执保926号裁定,对***、***所有的财产在价值867348.7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于2023年9月11日冻结了***×××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67348.75元。该案执行案号(2024)浙0881执8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交付后即发生权属变动,货币在金融机构的占有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标准。为此,本院冻结的***×××账户内的存款权利人应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异议审查中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杭州新圆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