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业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隆业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盟汇达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5民初1629号
原告: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裴登祥与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8月18日,其余利息从2019年8月18日起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咸阳万盟汇达项目消防改造施工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地位于陕西省礼泉县。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工期及借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为准,但工程未完工未彻底交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约定内容;
2、加盖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及工程进度确认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进度及工程款、已付款及拖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小部分工程未完工系被告的原因,但他们的设备已经到被告的厂子,被告同意支付欠款,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000元。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咸阳万盟汇达项目消防改造施工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地位于陕西省礼泉县;施工范围:消防自动报警、水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不含土石方工程)、防火喷涂系统、排烟系统、消防泵房等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以及为完成此工作所必须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980000元。案涉工程大部分完工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小部分工程未能完工,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进度确认函上均盖章确认,2018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980000元,被告已付238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主要约定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小部分工程未能竣工,但原、被告双方均对案涉工程进度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进一步确认,亦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结算单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000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党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院印)书记员张瑞娜
 
 
 
 
 
 
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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