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忠业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忠业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647

原告:北京忠业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111119-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813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男,19631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忠业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业兴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业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忠业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2016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忠业兴达公司与***、丁立民于20169月18日签订资金借用合作协议,约定***达公司向***提供资金50万元用于北京市房山区渔儿湾非开挖工程施工及设备租赁,归还日期为201610月19日,丁立民为担保人等内容。201611月4日,忠业兴达公司与***、**民又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于2016年11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民至今未履行该承诺。

***、丁立民未作答辩。

忠业兴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忠业兴达公司提交的资金借用合作协议、关于资金借用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转账记录、***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918日,忠业兴达公司(甲方)与***(乙方)、***(担保人)签订资金借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50万元用于北京市房山区渔儿湾非开挖工程施工及设备租赁款项,甲方于2016年919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资金款项,乙方须于2016年1019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资金款项50万元及北京市房山区渔儿湾非开挖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利润的50%作为合作回报,乙方承诺北京市房山区渔儿湾非开挖工程项目整体利润不低于80万元,即乙方须在20161019日前向甲方支付项目款不少于90万元。

2016918日,乔丙超代忠业兴达公司向***银行账户内分两笔共计汇入50万元(45万元+5万元)

2016114日,忠业兴达公司(甲方)与***(乙方)、***(担保人)签订资金借用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该工程无法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施工,乙方对项目负有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及其担保人归还全部借用资金;乙方承诺于2016年1130日前归还甲方全部借用资金。庭审中,忠业兴达公司称***、**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资金借用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忠业兴达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亦合法有效。***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立民未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行为。忠业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忠业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民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丁立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北京忠业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