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036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曼,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炳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2、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为被告在七五一基地四面园区完成了基地建设工程,之后迟迟未能收到全部工程款及人工费。2015年09月10日,被告方王友志和周龙坦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远泰石材厂基建款共800,000元,到2015年09月10日止,已付585,000元,余欠215,000元。2016年05月24日,被告方王友志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以140,000元结清所有欠款,如有失约,就还是按170,000元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付清欠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任何人在奉贤区751基地租赁厂房,也未授权任何人同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建设工程关系,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的关系,也从未支付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王友志、周龙坦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远泰石材厂基建款共800,000元,到2015年9月10日止已付585,000元,余欠215,000元。尾部签名为“远泰石业王友志、周龙坦”。
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王友志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我公司远泰石业在751基地西面园区B区19号在2014年6月份在厂内基建工程建设,余款还欠四川***工程款及人工费合计170,000元,因遇政府强拆搬迁,经双方商议,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以140,000元结清所有欠款,如有失约,就还是按170,000元支付。尾部还由王友志代签了案外人庄炳州姓名。
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庄炳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用途注明为新厂土建。2016年2月6日,庄炳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用途注明为新厂机建。2017年1月27日庄炳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与案外人董某某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浦星公路9901弄B区19号厂房、场地,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尾部由庄炳州签名,加盖“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公章。
751试验场登记的被告的负责人为周龙坦,工作人员中包括周龙坦、王友志等。751试验场环境综合整治现场指挥部曾于2016年3月21日约谈被告,要求停产搬离,被告方人员庄炳州拒绝签名;又于2016年4月5日约谈被告,要求及时搬离,被告方人员王友志签名;还于2016年4月12日约谈被告,要求加快搬离,被告方人员季良福、王友志签名。
董某某所在企业上海捷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751试验场环境综合整治现场指挥部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751整治区域奖励金发放确定书》,明确751区域内厂房已经拆除。
庭审中,法官问:谁在施工现场?原告答:“周龙坦,谈价格都是他在负责。”法官问:当时你知道周龙坦是什么身份?原告答:“当时在场员工叫他周厂长,叫王友志是王经理。”法官问:在做工程过程中有无签署过文件等书面材料?原告答:“当时没有,我口头告知后,他确认并开具证明。2016年的时候我跟他们结算的时候要求盖章,被告知公章不在身边,没有给我盖章。”法官问:施工过程中有无看到远泰公司挂牌?原告答:“当时有个小牌子,挂在西门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一,被告在751试验场内经营。751试验场登记了被告为经营主体,可以认定被告在该处经营。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对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第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看,被告在751试验场挂牌,原告认知上以为周龙坦、王友志为被告的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第三,从王友志、周龙坦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周龙坦、王友志以被告名义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从王友志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还是以被告名义确认欠付工程款并约定付款时间。第四,751试验场登记的被告的负责人为周龙坦,王友志为工作人员,而且针对被告约谈的约谈人员中也有王友志。第五,被告主张付款人为庄炳州,不是被告,也能证明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部分钱款支付人为庄炳州,这只是付款方式,并不能排除被告为工程发包人的事实,而且双方确认庄炳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身份特殊。第六,虽然751试验场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审理中提供,原告在审理中看到,但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结算催款过程中原告都已经认知与被告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理由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为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应认定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欠工程款为17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欠条》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该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自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由被告上海远泰建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祖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