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召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8098号
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召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与被告兰召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被告兰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坤公司无需向兰召春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983.87元;2.万坤公司无需为兰召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须为兰召春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兰召春自称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万坤公司承建的禾丰新景工地从事阳光房搭盖的露台、阳台护栏拆除工作和阳光房搭建打沉降螺丝孔工作,由兰召春将拆卸而来的铝合金废料变卖作为劳动报酬。后,兰召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万坤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裁决万坤公司向兰召春支付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万坤公司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1400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一、仲裁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兰召春申请第三人殷耸和杜喜梅作为证人以核实相关事实。仲裁员并未依法遵守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未依法实行证人依次出庭规则,而是从庭审开始便安排两个证人共同坐在申请人的两旁位置共同参与庭审活动;未实行证人回某则,安排两个证人一起参加庭审活动同时作证。另一方面,本案庭审中,仲裁员肆意剥夺代理律师的发言权利,居然有意跳过庭审辩论阶段。万坤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庭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违背证人出庭举证规则,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武断认定万坤公司与兰召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依据厦劳仲案【2016】0784号裁决书为由认定万坤公司与兰召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厦劳仲案【2016】0784号裁决书系万坤公司与兰召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现在正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它并非已然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依据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对法律文书生效问题的严重误解。事实上,万坤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万坤公司并不存在兰召春该名员工。正因为兰召春不是万坤公司员工,所以万坤公司没有其入职与离职记录。仲裁无视万坤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万坤公司“未提供证据”,明显裁决错误。三、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护栏拆除工作人员的工资以拆下的护栏变卖后所得的金额抵作工资”,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未确认被告的工资系“以拆下的护栏变卖后所得的金额抵作工资”。事实上,万坤公司并不需要向兰召春发放工资,兰召春的个人所得收益就是变卖拆除下来的护栏,这个变卖费用是其个人所得收益,并非工资。四、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涵与特征。兰召春自称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万坤公司工作,但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进行正式的拆除工作。依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员工从进入公司之日就开始正式工作,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让员工在10月11日入职,而在12月20日才开始工作。更离谱的是,兰召春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1日入职,但庭审中其明确承认12月20日之前一直都是在涉案小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没有在从事拆除护栏工作,可见兰召春的陈述自相矛盾。依照兰召春的陈述,兰召春的劳动报酬按照变卖其自行拆除的铝合金废料计算,这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工资核算与发放方式。劳动关系下的工资,由公司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核算与发放,发放时间具有固定性,工资发放主体是公司,发放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但绝不会是变卖实物计付工资。从工资核算方式和发放方式的角度而言,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事实上,兰召春有无在涉案小区从事拆除护栏工作无证据予以体现。万坤公司从未主动联系兰召春,兰召春自称在涉案小区从事拆除护栏工作是被案外人从老家叫来厦门。换言之,万坤公司从未招聘兰召春从事护栏拆除工作。基于上述事实,万坤公司不服厦劳仲案【2016】1400号裁决,提起诉讼。
兰召春辩称,兰召春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万坤公司,从事拆卸护栏、栏杆,打沉降孔的工作,工作到2016年3月26日。万坤公司未与兰召春签订劳动合同,兰召春要求万坤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为兰召春缴纳社会保险费。兰召春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兰召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万坤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675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000元、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1400号裁决书,裁决万坤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兰召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983.87元并为兰召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兰召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坤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兰召春另于2016年4月1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兰召春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与万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坤公司支付医疗费10331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078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兰召春与万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兰召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坤公司亦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兰召春在该案中主张,兰召春此前在老家,王周联系兰召春称厦门有活干让兰召春来厦门拆护栏,护栏拆完卖钱一起分;兰召春于2014年农历的闰9月18日来厦门,此前陈述的2014年10月11日时间有误;来厦门的时候就直接到禾丰新景小区干活,一开始就是到小区拆护栏,只是偶尔拆一下;到了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万坤公司的大队人马来了,就开始正式拆护栏,拆的数量比较多,每天都要拆;当时兰召春、王周、殷耸在场的时候,万坤公司的工程师符光国说每拆一户还会给200元;拆完的废品由其三人自行找人卖,卖完的钱三个人分;2014年12月20日之前,因为拆的比较少,所以也在收废品,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有人找来的话也会收废品,但前提要优先保证完成万坤公司的拆除工作等等。
王周在该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兰召春是老乡,2014年10月开始在万坤公司上班;之前其和殷耸在禾丰小区收废品,后来听业主说万坤公司在小区有工程,看到万坤公司在拆护栏,觉得他们拆的还没有其拆的专业,于是就和殷耸去找万坤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余副总,跟他说拆护栏工作可以让其做;余副总请示老总,老总姓沈,沈总说把护栏拆掉拿去卖,卖掉的作为报酬,如果做的好会给奖金;拆护栏除了将废品卖掉没有其他报酬;拆护栏的工作由万坤公司的蒋盼盼和符光国指派;从早上8点干到下午6点,中午可以休息2小时;其于2015年4月离开工地;兰召春是其联系到厦门工作的,其和沈总谈好后就把兰召春从老家叫来;其在拆护栏之前有收其他废品,开始拆护栏后就忙不过来,没有收其他废品了;2014年10月开始拆护栏,兰召春是跟着一起开始干的等等。
本院认为,兰召春主张其与万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从兰召春和王周的陈述来看,二人原自行从事收废品的工作,而二人主张为万坤公司进行拆除护栏等工作,也是将护栏拆除后的废品出售作为收入。这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兰召春系由王周联系来厦门而后进行拆护栏等工作,相关约定系王周与万坤公司达成的。兰召春并无证据直接证明其与万坤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兰召春和王周各自陈述的开始拆护栏的时间也并不一致。综上,兰召春所主张的其从事拆除护栏等工作本身并不具备与万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兰召春关于其与万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与万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万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要求万坤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坤公司无需支付兰召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983.87元,无需为兰召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万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兰召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983.87元。
二、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兰召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兰召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剑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忆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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