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5692号
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召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与被告兰召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被告兰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兰召春自称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万坤公司承建的禾丰新景工地从事阳光房搭盖的露台、阳台护栏拆除工作和阳光房搭建打沉降螺丝孔工作,由兰召春将拆卸而来的铝合金废料变卖作为劳动报酬。2015年5月26日,兰召春在164号402室进行拆除时不小心被电动工具伤到面部及眼睛。后,兰召春于2016年4月1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坤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裁决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坤公司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0784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一、未仔细审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某。本案中的证人王某、殷某系某废品公司的负责人,非万坤公司的员工,万坤公司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及支付过薪水;其证言中所谓于2014年12月与兰召春共同到万坤公司上班,不符合客观事实。万坤公司承揽禾丰新景小区部分业主的阳光房装修改造工程,因业主原有的阳台护栏需要拆除,拆除后将产生铝合金废品,万坤公司即与在该小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王某协商,由王某把需拆除的阳台护栏拆除,将拆除后的铝合金废品自行处理,万坤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双方达成合意后,万坤公司将需要拆除护栏的房屋单元告知王某,由王某自行安排时间开展拆除工作。在此期间,万坤公司仅知晓与王某一起共事的人员还有殷某。万坤公司从未聘请或者雇佣兰召春在涉案社区从事阳台护栏拆除工作,也从未在涉案社区见过兰召春。因此,本案中与万坤公司达成拆除护栏并回收变卖铝合金废品合意的人是王某,并非兰召春,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证人王某、殷某与万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武断认定万坤公司存在管理与安排工作内容的行为。万坤公司并不存在姓符的员工,万坤公司从未安排或指示兰召春的工作内容。事实上,兰召春所谓在涉案工地因从事拆除栏杆造成眼部受伤是其单方说辞,其伤情究竟是在何时何地因何种因素造成的,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兰召春所谓2015年5月26日受伤的情况没有任何的报警记录和送医记载,无法确定兰召春受伤的实际时间、真实地点和具体原因。三、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涵与特征。退一步讲,暂且不论万坤公司与兰召春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依照兰召春陈述的事实,兰召春与万坤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涵与特征。兰召春自称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万坤公司工作,但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进行正式的拆除工作。依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员工从进入公司之日就开始正式工作,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让员工在10月11日入职,而在12月20日才开始工作。依照兰召春的陈述,兰召春的劳动报酬按照变卖其自行拆除的铝合金废料计算,这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工资核算与发放方式。劳动关系下的工资,由公司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核算与发放,发放时间具有固定性,工资发放主体是公司,发放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但绝不会是变卖实物计付工资。从工资核算方式和发放方式的角度而言,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基于上述事实,万坤公司因不服厦劳仲案【2016】0784号裁决,提起诉讼。
兰召春辩称,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仲裁确认万坤公司系工程的承包者,且聘用了兰召春,确认兰召春从事护栏拆除的工作,兰召春的工作均由万坤公司安排指派。兰召春在仲裁阶段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了兰召春与万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坤公司和兰召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兰召春受万坤公司管理,从事万坤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提供的劳动是万坤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兰召春此前在老家,王某联系兰召春称厦门有活干让兰召春来厦门拆护栏,护栏拆完卖钱一起分。兰召春就在2014年农历的闰9月18日来厦门,此前陈述的2014年10月11日时间有误。来厦门的时候就直接到禾丰新景小区干活,一开始就是到小区拆护栏,只是偶尔拆一下。到了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万坤公司的大队人马来了,就开始正式拆护栏,拆的数量比较多,每天都要拆。当时兰召春、王某、殷某在场的时候,万坤公司的工程师符光国说每拆一户还会给200元。拆完的废品由其三人自行找人卖,卖完的钱三个人分。2014年12月20日之前,因为拆的比较少,所以也在收废品,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有人找来的话也会收废品,但前提要优先保证完成万坤公司的拆除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兰召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兰召春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与万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坤公司支付医疗费10331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078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兰召春与万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兰召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坤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兰召春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出庭陈述称,其与兰召春是老乡,2014年10月开始在万坤公司上班;之前其和殷某在禾丰小区收废品,后来听业主说万坤公司在小区有工程,看到万坤公司在拆护栏,觉得他们拆的还没有其拆的专业,于是就和殷某去找万坤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余副总,跟他说拆护栏工作可以让其做;余副总请示老总,老总姓沈,沈总说把护栏拆掉拿去卖,卖掉的作为报酬,如果做的好会给奖金;拆护栏除了将废品卖掉没有其他报酬;拆护栏的工作由万坤公司的蒋盼盼和符光国指派;从早上8点干到下午6点,中午可以休息2小时;其于2015年4月离开工地;兰召春是其联系到厦门工作的,其和沈总谈好后就把兰召春从老家叫来;其在拆护栏之前有收其他废品,开始拆护栏后就忙不过来,没有收其他废品了;2014年10月开始拆护栏,兰召春是跟着一起开始干的等等。
本院认为,兰召春主张其与万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从兰召春和证人王某的陈述来看,二人原自行从事收废品的工作,而二人主张为万坤公司拆除护栏,也是将护栏拆除后的废品出售作为收入。这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兰召春系由王某联系来厦门而后进行拆护栏的工作,相关拆护栏的约定系王某与万坤公司达成的。兰召春并无证据直接证明其与万坤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兰召春和王某各自陈述的开始拆护栏的时间也并不一致。综上,兰召春所主张的其从事拆除护栏工作本身并不具备与万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兰召春关于其与万坤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坤公司与兰召春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厦门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召春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兰召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剑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忆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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