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19层1909。
法定代表人:周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国,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东方公司与王茜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王茜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发包方王茜到庭明确说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除此之外再结合所有施工中所形成的过程性的文件完全可以查明事实并认定***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吴代迎虽然为北京中润古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影响其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吴代迎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关系包括工作人员的关系更包括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缺少必要的当事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发包方及吴代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诉讼中基本证实***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可以证实***与吴代迎存在施工关系,本案***起诉东方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5 425元;2.东方公司支付利息(以85 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王茜与东方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为东方公司,发包方为王茜,工程名称为icebreaker酒吧,工程地点在三里屯南43楼2幢三层X,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承包造价20万元,工程期限为40天,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6日。
东方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茜到庭称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后东方公司派***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其向东方公司指定的吴代迎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其每次付款***都在现场,其向吴代迎打款***都是看着的,***也是认可的,其一共付款23.5万元,包括合同款20万元和增项3.5万元。王茜到庭提交的汇丰银行结单显示王茜已向吴代迎转款23.5万元。
***主张东方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自己,并提供盖有东方公司“公章”的报价书、工程项目变更单和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施工名称为icebreaker酒吧,项目施工地址为三里屯南43楼2幢三层X,东方公司以包干形式支付给***工程款15万元,对于增项工程,东方公司收取增项工程费用的20%作为施工管理费);东方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上述“公章”是假公章,与其公司公章大小都不一样,其就此已报案。东方公司提交受案回执,显示2021年5月6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堂报称被使用伪造、编造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已受理。***提交的报价书、工程项目变更单、项目施工协议上盖的东方公司“公章”与东方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
***提交的施工现场交底显示设计师为贾孝俊、项目监理为高兴龙、项目经理为***;***主张其提供的项目施工协议是东方公司石景山分部财务人员耿妍妮给其盖的章,也是耿妍妮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东方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显示北京中润古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代迎、财务部人员为耿妍妮,中润公司为高兴龙、贾孝俊、耿妍妮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东方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其本人,但***提交的报价书、工程项目变更单、项目施工协议上盖的东方公司的“公章”与东方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东方公司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另***提交的施工现场交底显示的设计师、项目监理及***主张的付款、盖章人员均由吴代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润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显示均系中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吴代迎,也非东方公司;另依据发包方王茜的陈述,***对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代迎,而非东方公司也是知晓且确认的;另***也没有提交东方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现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兴法院和二中院的判决书,证明核心人物吴代迎,吴代迎和东方公司是长期挂靠关系。证据二、支出凭单,证明吴代迎与东方公司长期挂靠,并不是东方公司答辩说的挂靠一个项目这么简单。东方公司的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东方公司与其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以及东方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报价书、工程项目变更单所加盖的公章与东方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提交的施工现场交底显示的设计师、项目监理以及***主张的付款、盖章人员均由吴代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显示均系中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东方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其本人。且根据在案证据及发包方王茜的陈述,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吴代迎,并非东方公司,且***对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代迎而非东方公司也是知晓且确认的。本案中,***主张吴代迎与东方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系挂靠关系,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代迎与东方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此外,关于已付工程款,***陈述系耿妍妮将工程款转给材料商后由材料商向其所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东方公司与其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以及东方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法 官 助 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