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19层1909。
法定代表人:周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国,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恒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项目发包信息表》上显示发包人陈某1、邓某1,总经理吴某1,该三人均为北京中润古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古德公司)所属人员;***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日完工,其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该协议系涉案工程完工后***与吴某1补签的;***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中东方恒瑞公司的印章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鉴定为伪造的印章。基于上述事实可知,***在施工过程中未与东方恒瑞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发生款项支付关系,工程完工后未核实吴某1是否有书面授权就与其补签《项目施工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某1的行为对东方恒瑞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东方恒瑞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同意承担责任。2.《项目发包信息表》、施工现场交底、开工报告、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工程材料报审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竣工验收记录等一系列工程资料中,***均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其未提交其雇佣工人、材料采购等相关证据,上述工程资料还显示有中润古德公司的监理、设计、出纳等人员参与施工过程,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中润古德公司或吴某1,***与吴某1一样都属挂靠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起本诉无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东方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了有甲方签字、入场签字等全套手续的工程资料,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恒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85 200.2元;2.请求判令东方恒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5 2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东方恒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北京金凯秦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凯秦友公司)与东方恒瑞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CCL-059),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金凯长安味道;工程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05号院4号楼;建筑面积,245平方米;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承包造价,305 000元;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工程期限,40天;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152 500元;施工2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122 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尾款30 500元;……合同盖有东方恒瑞公司合同专用章。
***提交的东方恒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显示:项目施工名称,金凯长安味道;项目施工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05号院4号楼;工程款项,240
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甲方扣留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最高扣除至15万元止)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该协议有***签字捺印确认,并盖有“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提交的2018年7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致北京金凯华硕商贸有限公司,兹委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装修工程签署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被授权人无转授权。东方恒瑞公司印章。
***提交的《项目发包信息表》显示:工程名称,金凯长安味道;合同价款,305 000元;项目发包,240 000元;发包人 陈某1、邓某1,总经理吴某1。
***提交的《工程资料》(含施工现场交底、委托书、装饰工程开工报告及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等)显示:合同编号HR-CCL-052,工程名称,金凯长安味道;项目施工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05号院4号楼;工程款项240 000元;交底日期,2018年7月19日;参加交底人员***、李某1;甲方负责人签字,李某1;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监理签字,高某1。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材料进场日期,2018年7月25日。隐检日期,2018年8月13日。竣工验收移交表显示,竣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
***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金凯长安味道项目工程总款305 000元,发包额240 000元,东方恒瑞公司已回款总额274 500元。2018年7月23日施工进度124 299.8元。
***提交的2018年8月30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金凯长安味道项目施工合同,扣除此项目借款 50 000元,批款实付74 299.8元,共计124 299.8元。领款人,***;财务主管,吴某1;记账,赵某1;出纳,耿某1。
***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7月23日王某1(甲方)转给吴某1启迪香山底商101、113、114装修款152 500元;2018年8月28日王某1转给吴某1启迪香山底商装修款122
000元;2018年6月26日王某1转给吴某1启迪餐饮装修设计费14 400元。
***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清单》显示:吴某1转给***共计124 299.8元。
***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显示:现双方确认:扣除结算时未扣除的扣罚款0元,质量保证金10 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实际结算金额334 500元。至此,本工程全部费用除质保金外已结清,双方就此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司不再就此工程费用提出任何异议。***承诺:配合贵司物业公司办理装修押金退还事宜。2018年11月。
2021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京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关于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之间关系的认定。……其次,东方恒瑞公司曾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在(2020)京0115民初1301号案件及(2020)京0105民初50008号案件中,东方恒瑞公司均认可吴某1与其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东方恒瑞公司同意吴某1借用其施工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该两案的施工合同分别签署于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7月20日。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3日,该时间与另两案施工合同签署时间接近,且均处于东方恒瑞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保期间。……本院认定东方恒瑞公司知晓并同意吴某1以其名义与乔某1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由吴某1实际履行。吴某1与东方恒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二、关于《项目施工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因东方恒瑞公司否认其曾向***转包涉案工程,且***认可《项目施工协议》系由吴某1出面与其签订,并由吴某1实际向***支付部分施工款项,可以认定吴某1以东方恒瑞公司的名义向***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签订《项目施工协议》时知晓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之间存在出借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东方恒瑞公司本案中虽不认可允许吴某1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其在另案诉讼中曾不止一次认可与吴某1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东方恒瑞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东方恒瑞公司就其所称挂靠关系以项目为单位建立的事实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其他案件中东方恒瑞公司提及挂靠关系时并未附加期限或条件限制。结合东方恒瑞公司认可挂靠关系存在的时间、东方恒瑞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保的事实以及本案《施工合同》的签署情况,可以认定吴某1系经东方恒瑞公司许可使用其名义对外活动。……东方恒瑞公司对吴某1以其名义对外转包涉案工程,亦具有可归责性。东方恒瑞公司所持***系与中润古德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东方恒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项目施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乔某1使用,***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吴某1挂靠东方恒瑞公司,并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东方恒瑞公司对此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因***本案中只起诉东方恒瑞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恒瑞公司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撤回对金凯秦友公司与吴某1的起诉,法院经审查准许其撤回对金凯秦友公司与吴某1的起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发包方金凯秦友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认可已收到进度款124 299.8元和金凯秦友公司给付的尾款30 500元;认可金凯秦友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实际上其公司没有履行这个合同;对《项目施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委托书的章是假的。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项目发包信息表》及《支出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项目发包信息表记载,发包人为陈某1、邓某1,总经理吴某1,设计部徐某1……即便是有施工关系,这实际上是吴某1的团队,他们都是中润古德公司的员工,这是内部的员工关系。批款记录耿某1给***的款项,耿某1是中润古德公司的会计。2018年9月3日的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在没有合同的时候他们已经形成了实际施工关系。证据2可以看出是吴某1所任职的中润古德公司和项目经理***内部的承包付款关系。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工程资料》(含2018年7月19日的施工现场交底和委托书、2018年7月20日的装饰工程开工报告、2018年7月25日的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2018年8月13日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2018年9月25日的竣工验收移交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过程,也没有委托***。工程资料里包含的现场交底、开工报告、委托书、材料报审表、进场验收等所反映和体现的***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无法证明现场是***实际施工。高某1等相关人员均为中润古德公司所属人员。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到钱,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5)《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不认可,主张姓名、账号是空白的,是***自己手写填上的。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6)《工程款结清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东方恒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7)(2021)京0109民初1369号、(2021)京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吴某1跟其公司的挂靠关系。
***对东方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东方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立案公开查询页面打印件》真实性认可,表示这属于东方恒瑞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东方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3)(2021)京0105民初2701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5民初178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东方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4)《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吴某1自己的公司资质不够不能接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东方恒瑞公司曾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在(2020)京0115民初1301号案件及(2020)京0105民初50008号案件中,东方恒瑞公司均认可吴某1与其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东方恒瑞公司同意吴某1借用其施工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该两案的施工合同分别签署于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7月20日。本案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2日,与上述案件施工合同签署时间接近,且均处于东方恒瑞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保期间。法院认定东方恒瑞公司知晓并同意吴某1以其名义与金凯秦友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吴某1与东方恒瑞公司的行为构成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东方恒瑞公司关于***实际上与中润古德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显示的双方当事人为东方恒瑞公司与***,***提交的施工资料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东方恒瑞公司,施工内容与东方恒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基于上述***施工的基础事实,可以认定***系因签订《项目施工协议》承包涉案工程,并对外以东方恒瑞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东方恒瑞公司否认其曾向***转包涉案工程,***表示《项目施工协议》系由吴某1出面与其签订,并由吴某1实际向***支付部分施工款项,可以认定吴某1以东方恒瑞公司的名义向***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陈述在签订《项目施工协议》时知晓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之间存在出借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东方恒瑞公司虽不认可本案中与吴某1的合作关系,但其在另案诉讼中曾不止一次认可与吴某1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东方恒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东方恒瑞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及挂靠关系时并未附加期限或条件限制。结合东方恒瑞公司认可挂靠关系存在的时间、东方恒瑞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保的事实以及本案《施工合同》的签署情况,本案可以认定吴某1系经东方恒瑞公司许可使用其名义对外活动。东方恒瑞公司对吴某1以其名义对外转包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方恒瑞公司关于与金凯秦友公司并没有实际发生装饰装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从未与***发生任何施工上的协议约定或实际上的施工关系、***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信。吴某1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项目施工协议》无效。东方恒瑞公司虽提出吴某1可能存在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吴某1与东方恒瑞公司之间,与吴某1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关系并非相同当事人,亦非相同法律事实。故公安机关对于该项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项目施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移交,***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吴某1挂靠东方恒瑞公司,并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东方恒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只起诉东方恒瑞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恒瑞公司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东方恒瑞公司可另行解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竣工验收移交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本案中,2018年9月3日的《项目施工协议》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四倍为标准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劳务款85 200.2元;二、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款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 2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交的《工程资料》显示编制单位为东方恒瑞公司,其中装饰工程开工报告、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竣工验收移交表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东方恒瑞公司。二审中东方恒瑞公司认可与金凯秦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陈述其公司系通过吴某1与金凯秦友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该项目与其公司距离较远,故其公司欲解除该合同,但因业务经办人离职,故对该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未及时跟进;东方恒瑞公司还陈述,其公司与吴某1就个别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但涉案工程并不是吴某1挂靠其公司签订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就涉案项目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东方恒瑞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支付责任。
一、就涉案项目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恒瑞公司与金凯秦友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东方恒瑞公司认可该合同系通过吴某1联系签订。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东方恒瑞公司曾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东方恒瑞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东方恒瑞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明确承认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7月20日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吴某1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恰在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之间。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成,金凯秦友公司向吴某1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东方恒瑞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解除该《施工合同》但因工作人员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东方恒瑞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其在明知已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合同亦不与对方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明显不合常理。从东方恒瑞公司的陈述来看,东方恒瑞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吴某1就部分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但又主张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并不在允许挂靠的范围内,东方恒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某1的挂靠关系系以项目为单位建立。综合《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时间、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系吴某1借用东方恒瑞公司资质签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东方恒瑞公司上诉否认其与吴某1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方恒瑞公司是否应当对吴某1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只起诉被挂靠人的,被挂靠人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1借用东方恒瑞公司的资质与金凯秦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涉案工程后,又以东方恒瑞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并由吴某1实际向***支付部分施工款项,可以认定吴某1以东方恒瑞公司的名义向***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的陈述,其在签订《项目施工协议》时知晓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之间存在出借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故***起诉东方恒瑞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东方恒瑞公司上诉不同意就吴某1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转包工程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东方恒瑞公司与金凯秦友公司的《施工合同》系通过吴某1签订,东方恒瑞公司对吴某1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应系明知;其次,上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方恒瑞公司指派***为其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可以证明东方恒瑞公司明知并认可***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再次,东方恒瑞公司在知晓吴某1参与了其公司与金凯秦友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未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时对吴某1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行为提出异议,导致***有理由相信吴某1挂靠东方恒瑞公司并能够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与其签署合同转包工程,东方恒瑞公司对此亦具有可归责性。综合上述情形,东方恒瑞公司应当就吴某1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转包工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东方恒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所涉人员多为中润古德公司人员,与***存在法律关系的应为中润古德公司,但涉案工程系吴某1以东方恒瑞公司的名义承接,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是东方恒瑞公司,而非中润古德公司,且***提交的相关工程资料载明的施工单位亦均为东方恒瑞公司,并无任何工程资料体现有中润古德公司参与,东方恒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恒瑞公司上诉另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但***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显示的双方当事人为东方恒瑞公司与***,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中均体现有***的参与,吴某1亦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东方恒瑞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吴某1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项目施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东方恒瑞公司虽提出吴某1可能存在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吴某1与东方恒瑞公司之间,与吴某1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关系并非相同当事人,亦非相同法律事实。故公安机关对于该项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项目施工协议》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金凯秦友公司,***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吴某1挂靠东方恒瑞公司,并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东方恒瑞公司对此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因***本案中只起诉东方恒瑞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恒瑞公司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东方恒瑞公司与吴某1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东方恒瑞公司可另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东方恒瑞公司向***支付剩余装修款85 2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因《项目施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故东方恒瑞公司应当自2018年9月25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方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款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 2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 2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