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899号
原告: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1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北京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8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瑞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给付我公司装修款21022.90元;2、判令***、中润**公司赔偿我公司(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案件受理费163元;3、判令***、中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甲方)与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本)》,约定:发包方**,承包方为我公司,工程名称为**焖串韩味屋,工程详细地址为门头沟区某小区7号楼112室,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承包造价78600元,商定工程总工期25天。在与**签订施工合同后觉得公司人员不够,又比较远,所以不打算承接该项工程,曾口头与**说过解除合同,但《施工合同》没有收回来。2018年8月9日,***冒用我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完成。因***拖欠**装修款21022.90元未给付,**于2021年2月24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欠付装修款21022.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给付**欠付装修款21022.90元及相应利息。我公司未实际履行与**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本)》,对该工程不享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未向**收取该工程的任何款项。***冒用我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通过银联消费向***的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9620元及30220元,而***向**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3977.1元。另外,***为中润**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监事,**为股东,***、**、**、**、**、**、**等人均为中润**公司人员。因此***作为违法转包人,中润**公司作为收款方,均应当共同对**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期间,***系原告职工,从事项目经理的职务。本案***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给付义务。涉案工程中,**为发包方,东方恒瑞公司为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为承包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东方恒瑞公司的工作指示支付**23977.1元,实际施工方的工程余款还应当由承包方支付,与被告***无关。二、中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润**公司没有装饰装修资质,未承包或者分包涉案工程。**与中润**没有法律关系。**支付39620元、30320元时,无人告知其中润**公司承接该项目或者将款项汇至中润**公司账户,汇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款项汇至中润**公司是项目经理与公司内部交付方式问题,与本案无关,与中润**无关。**与中润**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在(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案件中明确*****出示的是东方恒瑞公司签署的合同,***在东方恒瑞公司缴纳社保,这说明是东方恒瑞公司委托***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余款的支付与中润**公司无关。东方恒瑞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所涉人员多为中润**公司职工,涉案工程款就应由中润**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2021)京01民终11567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东方恒瑞公司的这种推理。三、***与东方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大量的借贷、垫资、劳务等经济往来,本案诉争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甲方)与东方恒瑞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CCL-057),主要约定:发包方为**焖串韩味屋**,承包方为东方恒瑞公司,工程名称为**焖串韩味屋,工程详细地址为门头沟区某小区7号楼112室,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承包造价78600元,商定工程总工期25天:支付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9600元,施工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1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尾款,计人民币7800元。该合同由**签字捺印确认及东方恒瑞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后涉案工程以包干工程款项45000元的价格由**实际施工。2018年8月4日**通过银联消费向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9620元,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联消费向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0220元。2018年9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23977.1元。
2021年2月24日,**以装饰装修合同为由将**、东方恒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方恒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22.9元及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恒瑞公司给付**剩余装修款210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东方恒瑞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京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17日,东方恒瑞公司被法院网络强制扣划23735.74元。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东方恒瑞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
东方恒瑞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其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鉴于之前双方有过合作关系,***便擅自冒用其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进行违法转包。为此,东方恒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发包信息表,载明:合同编号HR-CCL-057,装饰工程合同价78600元,工程名称**焖串韩味屋,设计部**,商务部**,监理**,项目发包金额45000元,消防改造5200元,项目经理**。该项目发包信息表中发包人处有**、**签字,总经理处有***签字。
2、中润**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及该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其中,中润**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载明:***、**、**均系该公司股东;中润**公司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载明:**、**、**、**、**均在该公司缴纳过社保。
3、工程资料(含施工现场交底、委托书、装饰工程开工报告及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等),载明:合同编号HR-CCL-057,工程名称**焖串韩味屋,参加交底人员**、**,甲方确认处有**签字,设计师签字处有**签字,项目监理签字处有**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有**签字。
4、石景山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印章有被伪造过的先例,***当时对此亦予以认可。
5、(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京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东方恒瑞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中(2021)京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曾于2020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恒瑞公司、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第三人***,要求东方恒瑞公司、某医药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中提交了其与东方恒瑞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以,该协议约定东方恒瑞公司将涉案中航技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交由**施工。东方恒瑞公司在该案中对项目施工协议上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东方恒瑞公司就其与***之间的关系表述为,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由***承揽,东方恒瑞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东方恒瑞公司不负责施工细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方恒瑞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即使涉案协议所***与东方恒瑞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东方恒瑞公司仍应就***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该案判决东方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00元以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东方恒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案外人**曾于2020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恒瑞公司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主张东方恒瑞公司将涉案望京4**项目商品门头改造工程转包给**,要求东方恒瑞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分别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东方恒瑞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东方恒瑞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工程实际上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某物业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在该案中提交了东方恒瑞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望京401项目商铺门头改造的工程合同》,以及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未加盖东方恒瑞公司公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500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借用东方恒瑞公司名义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望京4**项目商铺门头改造的工程合同》无效;认定***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确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因属于非法转包而无效;***挂靠东方恒瑞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由***与东方恒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结果为东方恒瑞公司、某物业公司分别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东方恒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在二审审理期间。3、关于***与东方恒瑞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有如下**:(1)2021年3月24日一审庭前谈话中,东方恒瑞公司**为,***介绍涉案工程,但后来因为项目做不了,要求***收回合同。(2)2021年5月7日一审庭前谈话中,东方恒瑞公司**为,本案工程系通过中间人介绍与**签订合同,具体中间人是谁不清楚。后不打算做该工程后,口头通过中间人跟**说过解除合同,但合同未收回。**在当日开庭中**,其与东方恒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经**介绍,签订合同时***在场。(3)2021年5月7日一审庭前谈话中,****,因中润**公司资质问题,无法承包涉案工程,故***以其挂靠的东方恒瑞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签订时***曾将挂靠关系告诉**。(4)本案二审审理中,**称其在与***签订合同时知晓***与东方恒瑞公司系合作关系,***称二者已合作一年多,***用东方恒瑞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向东方恒瑞公司支付管理费,签订合同后由***负责管理……本院认为,东方恒瑞公司认可《施工合同》系其公司与**签署,**亦认可其系与东方恒瑞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东方恒瑞公司与**予以认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现**主张***与东方恒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将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向其转包。**主张的实质在于,其因与挂靠人***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而与被挂靠方东方恒瑞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要求转包关系中的发包方东方恒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东方恒瑞公司则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方恒瑞公司是否经由***与**建立转包合同关系。一、关于东方恒瑞公司与***之间关系的认定。首先,东方恒瑞公司认可《施工合同》系其与**签订,但东方恒瑞公司在一审中就与**签订合同过程的**存在矛盾。东方恒瑞公司在先**为***介绍涉案工程,后要求***收回合同。此后又**为经中间人介绍与**签订合同,要求中间人与**解除合同。但东方恒瑞公司无法明确中间人,亦未就推翻在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认可《施工合同》签订时***在场、**能够提供《施工合同》《报价书》等原始缔约资料,以及东方恒瑞公司否认与**就涉案工程存在沟通的事实,可以认定***实际参与了与**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且该行为系经东方恒瑞公司认可。其次,东方恒瑞公司曾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在(2020)京0115民初1301号案件及(2020)京0105民初50008号案件中,东方恒瑞公司均认可***与其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东方恒瑞公司同意***借用其施工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该两案的施工合同分别签署于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7月20日。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3日,该时间与另两案施工合同签署时间接近,且均处于东方恒瑞公司为***缴纳社保期间。再次,东方恒瑞公司称其在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东方恒瑞公司虽称此后曾口头表示解除合同,但并未就解除合同提交证据,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东方恒瑞公司所述,其在与**签订合同后既不依约履行合同,亦不催告、不协商,不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除合同,而是放任其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处于违约状态,东方恒瑞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个普通商事主体的通常行为模式。基于以上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以及东方恒瑞公司与***之间关系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东方恒瑞公司知晓并同意***以其名义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由***实际履行。***与东方恒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
经质证,***、中润**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东方恒瑞公司非法打印;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主***东方恒瑞公司的职工,是涉案项目的项目总经理和负责人,负责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沟通洽谈,依照东方恒瑞公司的指示收款和付款。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湘018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内容为东方恒瑞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32500元,证明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系东方恒瑞公司的员工。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属于东方恒瑞公司的工程款2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认可收取了案外人**支付给东方恒瑞公司的工程款32500元,现东方恒瑞公司请求***返还工程款25000元(已核减垫付的鉴定费7500元),*****系东方恒瑞公司的员工,是委派到涉案装饰装修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辩称其并非东方恒瑞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购买社保,***一直拿着东方恒瑞公司的资质去做事,东方恒瑞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项目承包给***,东方恒瑞公司抽取几个点,收取的32500元不是不当得利,是东方恒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经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2021)湘01民终1184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系(2021)湘018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审判决文书,载明“……但经本院查明:1、***与东方恒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也**其是东方恒瑞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案外人**的室内装修工程。***主张称是其转账给东方恒瑞公司购买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确实曾多次向东方恒瑞公司**转账数额不等的款项,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社保代买的费用还是其他资金往来,银行流水中亦未做任何备注或说明,故不足采信……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实际上是东方恒瑞公司的员工,并非**室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2021)京01民终11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不以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单位性质认定工程参与人的性质。
经质证,东方恒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东方恒瑞公司称其与***之间无装饰装修合同,申请法院变更案由,具体案由其公司不懂,以法院审查确定为准。
二、就涉案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主张就涉案工程,其接受指示收款两笔共计69840元,其已经向**支付23977.1元,剩余款项已经与东方恒瑞公司结算完毕。为此,***提交了三***流水,显示***于2018年6月11日向**转账9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向**转账75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转账24750元。上述款项均无备注和说明。经询问,***称基于***与东方恒瑞公司内部合作关系和规则,为防止工程项目经理离职、请假,***需于工程开始前缴纳预约金,2018年6月11日的款项系预约金。为保证工程质量,工程项目经理还需要缴纳质量保证金,2018年7月12日的款项系质量保证金。2018年12月24日的款项系工程结束后的对账。剩余4612.9元系***包工程、下工地的提成和奖金。
经质证,东方恒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称上述款项系***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经询问,***称其与东方恒瑞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其与东方恒瑞公司以及**之间没有其他书面结算材料。东方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予认可,称***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为***等人缴纳社保的款项由***等人自行负担,上述款项系其为***等3-5人垫付社保费用后,***等人向其支付2018年前后的社保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6***交易流水,显示日期为2017年左右,证明***给**转账用于代缴社保时均有备注。经质证,东方恒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银行交易流水均发生在2017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他费用的备注信息不能证明本案转账的性质和用途。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21)京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东方恒瑞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东方恒瑞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东方恒瑞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均由***实际履行,故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最终来承担。***主张涉案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就其主张,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交易对象为**个人,且未做任何备注或说明,其中9000元和7500元的给付时间亦在工程开始前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自述其与**之间存在大量的借贷、垫资、劳务等经济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上述款项系涉案工程款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方恒瑞公司已经垫付了装修款21022.90元,上述费用属于经济包干的费用,故对于东方恒瑞公司要求***支付210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东方恒瑞公司,并以东方恒瑞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东方恒瑞公司对此亦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故(2021)京0109民初1369号案件受理费163元,***及东方恒瑞公司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应承担81元,对于东方恒瑞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恒瑞公司虽主张中润**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出借资质的系东方恒瑞公司,借用资质的系***,且东方恒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润**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东方恒瑞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103.9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北京东方恒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已交纳;由***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