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西王办事处101号门头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611772805。
法定代表人:曹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贵合,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泰联公司支付上诉人***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泰联公司与朱贵合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对外而言,朱贵合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代表泰联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朱贵合招用上诉人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并两次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日常管理,与泰联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泰联公司与朱贵合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泰联公司对朱贵合适用没有备案登记的“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知情并默许的。三、即使上诉人原先受朱贵合雇佣,但在被上诉人泰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即转为上诉人与泰联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泰联公司答辩称:一、朱贵合与泰联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公司职工,上诉人称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代表泰联公司,说法不成立。二、泰联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工资报酬及工作内容均是其与朱贵合协商,与泰联公司无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三、***提供的劳动合同公章并非泰联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是朱贵合私自刻制,这一点朱贵合于2018年2月4日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泰联公司保留追究朱贵合私刻公章刑事责任的权利。***系朱贵合的外甥女婿,且长期保管该私刻公章,是否与朱贵合构成共同犯罪,将由公安机关调查落实后予以确定。***明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又与朱贵合形成所谓的欠付工资证明,并加盖私刻的公章企图蒙混过关索取报酬,涉嫌虚假诉讼。四、授权委托书系朱贵合为了便于***开展管理工作而要求泰联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浙江省劳动仲裁院2014年4月1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联公司支付***工资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朱贵合以泰联公司的名义承建案外人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的龙丽温高速文成至瑞安标(平和大桥挖孔桩)工程。泰联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朱贵合出具授权书,于2016年12月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朱贵合雇佣***从事该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并与***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该工程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每月1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8日。后因工程尚未完工,***又与朱贵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原合同其余内容未作变更,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16年9月18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均有***签字及盖有“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8日,***、丁娜娜与朱贵合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在龙丽温高速项目2016年9月17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月工资10000元,合计15个月(请假、回家减1个月)14个月×10000元=140000元(拾肆万圆整)。丁娜娜在龙丽温高速项目2016年10月17号-2017年8月28日止,月工资3000元,合计10个月11天(减掉一个月)9个月11天×3000元=28100元(贰万捌仟壹佰圆整)。以上***、丁娜娜工资未发,工作日属实”,朱贵合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向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提交承诺书要求代付工资,该承诺书载明:***为平和大桥桩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同意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成至瑞安段第二项目部代付***与泰联公司发生的工资费用,本委托代付工资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同意分两次支付。同时承诺上述费用为***所有工资费用,代付事宜***均已知晓并达成一致,款项支付后如果发生讨薪阻工等相关情况,所有责任由***个人承担。该承诺书的落款处有朱贵合的签字及盖有“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以该工地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为由拒绝代付该笔款项。2018年4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朱贵合系丁娜娜(另案原告)的舅舅,***系丁娜娜的丈夫。丁娜娜于2018年3月22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联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泰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朱贵合系泰联公司在龙丽温高速文成至瑞安标(平和大桥挖孔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泰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完工后,其又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且***要求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代付工资的承诺书有朱贵合签字并盖有“泰联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说明泰联公司认可***的工资数额,故***与泰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主张泰联公司支付工资140000元。泰联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陈述涉案的劳动合同是用以应付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务费数额,***提交给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的是40000元,且该项目部亦已支付完毕。首先,***作为朱贵合的外甥女婿,对于朱贵合在建筑行业内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了解,结合***妻子丁娜娜的谈话笔录,其对于朱贵合并非泰联公司职工、与泰联公司系挂靠关系及朱贵合并不具有代理权一事是明知的。其次,对于***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表示涉案的劳动合同是应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需要才签订的,且因朱贵合不常在涉案工程工地,为了便于工程管理(如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材料递交、现场施工安排、每月计量审核等需要朱贵合签字等),泰联公司才会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提交的承诺书落款处虽盖有“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但是该“印章”并非泰联公司备案登记的公司公章,且***亦承认该“印章”平时均由朱贵合或者***保管使用,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泰联公司对于***工资结算的认可。综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泰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主张泰联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贵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公告费500元,由泰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以证明泰联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盖的即是没有备案登记的山东泰联印章,说明中交三公局对该没有备案的印章是认可的,对外使用的即是该枚公章。2、挂靠费清单,以证明泰联公司有收取挂靠费。3、电子邮箱往来记录,以证明***为泰联公司办理事务。4、税收管理证明,以证明泰联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伪,该证据加盖的公章并非被上诉人备案公章。系朱贵合私刻的。根据朱贵合书写的承诺书,该协议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另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证据2挂靠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朱贵合与泰联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系朱贵合雇佣人员,其为朱贵合办理相关业务,即便该往来记录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系泰联公司邮寄给朱贵合,上诉人仅系帮助朱贵合代收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税收管理证明无法证明***与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朱贵合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贵合与泰联公司系挂靠关系,出于涉案工程管理需要,朱贵合雇佣***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朱贵合支付***相关报酬,事实清楚。***与泰联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持有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朱贵合与***签订,泰联公司并不知情,劳动合同中所盖泰联公司印章系朱贵合私人刻制,无法证明***与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贵合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挂靠于泰联公司,对外需以泰联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受朱贵和所雇,泰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系因工作需要,不能以此认定***与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存在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其与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朱贵合与***系亲戚关系,朱贵合向***出具工资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泰联公司的意思表示。***要求泰联公司依结算单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跃玲
审 判 员 邓习军
审 判 员 白海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章亦诗
代书记员 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