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吉泉,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满,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集团)、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泰联集团及被告***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鲁0104民初27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吉泉,被告泰联集团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31781元,并支付以231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及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泰联集团中标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办事处依法招标的“槐荫区吉尔北苑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工程”。招、投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泰联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将其部分合同项下的住宅楼内、外墙乳胶漆涂刷劳务分包给原告,确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19日施工作业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劳务施工工作。至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劳务工作量及相应的劳务费金额进行了核算。最终核算结果已经由被告公司业务经理曹长景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核算,原告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为281781.14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178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工程标段总量的95%结算并支付工作量劳务费的95%,剩余价款在验收合格一个月付清,而原告实际已在2018年9月17日即已全部完成劳务施工并完成交付。被告既然于2018年12月30日已经确认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理应及时向原告足额偿付,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被告公司系股东***独资设立,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依法也负有相应的偿付责任与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查明事实,判如原告所求。
泰联集团及***辩称,一、原告与我方在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付款和结算方式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依据。其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保全及担保费没有依据。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二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第六条中约定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劳务费的95%,剩余价款在甲方组织的三方联合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所施工的部分经监理验收合格及经甲方组织的三方联合验收合格,故不具备付款的条件。现在已发现原告所施工的部分质量存在问题。我方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已不能履行无偿维修的合同义务,故应当在三方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并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后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剩余的具体数额双方应当另行进行结算。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三、***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泰联集团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原告将***作为被告不当,应当驳回对***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泰联集团的企业信息、《劳务外包合同》、结算清单、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联集团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泰联集团成立于2013年4月3日,原名称为山东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泰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泰联集团原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曹长余、曹长景。2015年11月19日,股东变更为曹长余和***。2017年8月1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7月24日。
二、泰联集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槐荫区吉尔北苑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内外粉”;工程承包方式每平方12元。二年之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和结算方式为采用分阶段方式支付劳务费,完成承包工程标段总量的95%,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劳务费的95%,剩余价款的5%甲方组织的三方联合验收合格1个月付清。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日期仅写明“2018”。***在本案庭审中说明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开工,开工以后一周双方签订该合同,该《劳务外包合同》后面还有安全责任书,体现了履约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主张该《劳务外包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8年7月25日。泰联集团及***对以上《劳务外包合同》无异议,并对***陈述的该合同签订时间予以认可。
***在本案诉讼中陈述以上《劳务外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其于2018年9月18、19日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提交结算清单,载明“吉尔北院工程量外墙”包括23号楼、24号楼等的面积、单价,合计281781.14元。曹长景于2018年12月30日在清单中签名确认,***陈述曹长景为***的父亲。***还陈述南辛庄办事处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泰联集团,最后一笔是在(2019年)春节前两三天支付的。
泰联集团、***对***提交结算清单及载明的结算数值无异议。
三、***在本案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收劳务费5000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6月15日5000元、9月17日10000元、11月5日30000元、2018年底5000元。其就收到的以上款项提供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
泰联集团、***对已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四、***为本案诉讼保全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50元。
本院认为,***与泰联集团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劳务,完成了约定工程。泰联集团就***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了确认,为281781.14元。按《劳务外包合同》的约定,付款和结算方式为“采用分阶段方式支付劳务费,完成承包工程标段总量的95%,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劳务费的95%,剩余价款的5%甲方组织的三方联合验收合格1个月付清”。泰联集团在本案诉讼中针对***的起诉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部分经监理验收合格及组织的三方联合验收合格,认为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但按以上约定,相关的验收应由泰联集团组织进行,并非***的合同义务。且《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提供的劳务为“内外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至今已长达近两年时间,泰联集团于2018年12月30日对结算数值进行了确认。在结算确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泰联集团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在***提起诉讼后又称尚未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泰联集团的该辩称意见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成立。泰联集团另辩称现在已发现***所施工的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其通知***维修,***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但泰联集团并未就以上辩称意见提供任何证据,其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院对***要求泰联集团支付劳务费231781元(已扣除泰联集团支付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泰联集团支付以上劳务费的利息,泰联集团辩称***与其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付款和结算方式中没有约定利息,其认为***主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泰联集团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后长期不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使《劳务外包合同》未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利息进行约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有法律规定为依据。本院对泰联集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泰联集团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要求泰联集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诉讼中除要求泰联集团支付以上劳务费用、利息外,还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在答辩时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原由***与泰联集团签订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基于该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向***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本应由泰联集团来承担。泰联集团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查明泰联集团的企业类型、股东等发生多次变化,现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个人独资,***对泰联集团认缴出资2000万元(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在本案诉讼中虽辩称其不应对***承担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于认缴时间已经实际出资,也不能举证证明泰联集团的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对泰联集团向***支付的劳务费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31781元;
二、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上劳务费的利息,以劳务费231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对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用2317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计2438.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