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恒大天玺7号楼1单元1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江,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丹丹,总经理。
被告:王冬梅,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曹长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满,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常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江、被告曹常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1)系业务关系,相互熟悉后,被告1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考虑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原告同意出借。2018年1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1要求通过齐鲁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上述被告1、2均如期支付利息并提出该借款续期半年,因原告也需用钱未予同意。被告1、2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井主动为原告出具借条35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见书证二借条)。该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1、2未能如期支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1、2承诺先行偿还5万元,期限1个月,至2020年1月17日还清,被告王冬梅(以下简称被告3)予以担保并按印。另30万元被告1、2承诺期限1年,至2020年12月17日还清,到期还不了,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3予以担保并按印):同时被告曹常俊(以下简称被告4)同意用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富美路669号公寓(一号楼三单元101室)房屋为该借款30万元抵押担保。
曹常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冬梅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泰联集团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被答辩人***以35万作为借款本金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借款本金为30万元,5万元是利息。原告将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30万为本金计算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不得再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的被答辩人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王冬梅并不符合作为担保人的成立要件,王冬梅的担保人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答辩人***和山东泰联建设集团限公司,答辩人王冬梅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而且王冬梅作为担保人也不成立,不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首先,王冬梅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冬梅不是借款人。王冬梅仅仅是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其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王冬梅在担保人处并没有签字,“王冬梅”三个字是打印的,从这一点来看,可以推断出王冬梅没有成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将王冬梅认为是担保人的要件不成立。从王冬梅所处的地位和身份来说,其对担保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不能理解的。王冬梅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利益和风险应当相符。王冬梅作为一个普通员工,领着员工的平常的收入,怎么可能为单位的大额借款提供担保?王冬梅在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获得30万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其
作为担保人,那么其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明显不成正比,利益与风险明显失衡。如果将王冬梅认定为担保人,将对王冬梅显失公平。四、曹常俊并不是保证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债权有抵押合同予以保障,在债权上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应当先用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案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答辩人曹常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了抵押权。明确约定用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富美路669号公寓(该房号为一号楼三单元101室)作为借款的担保。本案中被告四曹常俊作为抵押人,被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应当由被答辩人实现抵押权,曹常俊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以清偿债务。抵押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与保证、质押、留置等是并列的担保方式,曹常俊并不是保证人,其仅仅用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房产之外的曹常俊的任何财产不能成为债权的担保财产。被告四曹曾俊不存在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请求被告四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到期还清,日期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到期还清。未按时还款,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按每日1%计息,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担保人:王冬梅。上述“王冬梅”字样处,有纳印。该借条上亦加盖了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曹常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冬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此外,王冬梅虽表示记不清楚王冬梅字样处的纳印是否为其所按捺,但经过法庭明示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借款本金的35万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的交易习惯,先支付利息后偿付本金,在2019年1月17日到2019年的7月16日,这个期间没有支付利息,故此被告将5.4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本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后***、曹常俊向***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房主曹常峻)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富美路669号公寓(该房号为一号楼三单元101室)抵押给***,抵押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抵押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抵押物(房屋正本买卖合同、发票),利息每月支付,到期不交接,房屋过户给***归其所有,手续所有费用由抵押方负责。***在立约人处签字纳印并加盖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房主曹常俊在合同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该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陈述,在2018年1月17日汇入30万元后,***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分两次向其支付利息,每次均为54000元。***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自认借条中记载的35万系预先扣除5.4万元,其中5万元记作本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即30万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日1%计息”,现***主张按年利率24%为基准计算,本院对于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前的部分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王冬梅的责任问题。王冬梅虽表示其记不清楚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法院释明后,未就签名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其本人签字,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出具的借条中,仅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捺指印。故,王冬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即王冬梅在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曹长俊的责任问题。由于***自认《房屋抵押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成立,曹长俊不应当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万元;
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王冬梅在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保证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负担650元,王冬梅、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