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丹丹,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满,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汇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宏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辛华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山东汇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裕公司)、山东宏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筑公司)、山东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宋春丽,被告***及泰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满、被告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参加诉讼。汇裕公司、宏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利息2万元(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收利息);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均是汇入被告二的对公账户,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一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本息。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对账拖欠本息共计74万元,被告一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二作为担保方。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和调查了解,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三、四、五、六系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泰联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以7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借条显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数额是人民币50万元,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中,从建行卡号5733转出(出借)是2015年8月5日30万、10月30日100000元、2016年5月6日88000元,共计488000元。二者并不是74万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万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以7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属于计算复利,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50万元为基数。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约定的利息每月三分即每月利息15000元整,明显是属于高利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当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的利息。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三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四山东汇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五山东宏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山东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上述四个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四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法律主体,与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中被告六山东永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辛华风,股东为辛衍磊和山东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一直是按期高额支付利息的,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支付利息507000元。由于现在经营困难,所以才延缓支付了利息,并不是不想还款,之前一直支付利息。答辩人对借款的事实是一直予以认可的。请求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具体实际情况考虑到被答辩人经营困难,对答辩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予以酌情的减免,双方以免以后再能好的继续合作。
永佳公司辩称,本案的借贷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由于原告无端诉讼,致使我公司账户被冻结,对我公司的经营形成影响,而且因为参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我们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完毕。
汇裕公司、宏筑公司未做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因公司工程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担保人;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7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6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证明原告出借金额为488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利息总计507000元,自2018年11月5日之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三、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三、四、五、六是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四、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一份、保险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起诉支出的诉讼担保费用为228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永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工程周转借到***五十五万元整,利息每月一万五千元整,每月29日付息。该借条上加盖了泰联公司的公章,尾部注明“公司担保”字样。后***向***转账488000元。
2018年元月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到***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共6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伍仟伍元整,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1日一次还清。出借人或借款人如需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2020年10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74万元,用于泰联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14800元。借款人已收到借款74万元。违约责任:出借人如要求还款时,需提前10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如出现预期未还款,需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需法院起诉解决时,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起诉费用。担保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或到期没能力还款时,担保公司需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将利息以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8月,郭忠延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28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根据***向***出具的《借条》以及***向***转账的记录、***的自认,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虽***向***转账的金额为488000元,但***认可收到郭忠延50万元,故本院对于双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不持异议。故***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向***出具的借条及实际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万元,每月利息支付15000元,由此可得利率实际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于2016年,当时的司法解释的利息的法律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的部分,借方自愿支付的,出借方不得要求返还。现由于***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18年9月1日。即: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期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联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泰联公司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公司担保”字样,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现郭忠延要求泰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裕公司、宏筑公司、永佳公司的责任问题。郭忠延要求汇裕公司、宏筑公司、永佳公司对上述金钱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期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280元;
四、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负担2400元,***、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4320元,由***、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