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72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桩基租赁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租赁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龙丽温高速文成至瑞安段第2标项目部平和大桥桩基劳务施工班组(钻孔灌注桩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施工班组,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并于2018年1月27日由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班组结算费用530063元,已支付了470063元,剩余60000元桩基租赁费由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朱贵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被告***以案外人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中交公司龙丽温项目部的龙丽温高速文成至瑞安段第2标(平和大桥挖孔桩)工程。2017年5月份期间,双方签订桩基租赁合同。2018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龙丽温A2标段项目桩基租赁费陆万元整(¥60000元),2018.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8.10.30日前付清,2018年1月27日前的所有对***的欠条都作废,欠款人:***”。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摘抄、欠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欠桩基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桩基租赁费,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要其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桩基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方勋
人民陪审员楼伟华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