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779号
原告:***,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曰威,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丹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曹长景,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被告曹长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联公司、被告曹长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联公司和曹长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2.泰联公司和曹长景立即支付***利息123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泰联公司和曹长景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月份,曹长景曾多次找***,称其单位承揽工程多,资金不足,让***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当时曹长景是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于2018年前后多次为曹长景筹款,共计筹款290万元。具体借款数额如下:1.2018年12月17日借款150万元;2.2018年12月19日借款20万元(原借款是60万元,后又要回40万元);3.2018年12月25日借款20万元;4.2018年12月26日借款100万元。曹长景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款,但是到期后却未还,说工程还未完,未搞结算,又延期至2019年12月。但是到期后仍未还。2019年,原告***又多次找曹长景索要,曹长景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现曹长景不知去向,还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成他女儿曹丹丹,现在连曹丹丹也找不到。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写错了曹丹丹的系第三笔借款出借60万元,后偿还40万元,余20万元未偿还。并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曹长景、泰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在证据五欠条中能体现,双方核对无误确认的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150万元,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零13天,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373000元(12个月利息36万,13天利息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即13000元);第二笔20万元,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息2%,共计48666.6元;第三笔20万元,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12个月零11天,共计49466.3元;第四笔100万元,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12个月零4天,月息2%,共计242666.6元。以上利息共计123万元。后续的利息是按照本金290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计9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522000元。3.第三项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
泰联公司、曹长景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据一、2018.4.17借条、2018.12.17借据、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天津银行槐荫分行手续费收据、齐鲁银行历史交易流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证据二、2018.1.19借据、2018.12.19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三、2018.1.25借据一张、2018.12.25借据一张;证据四、2018.1.26借据一张、2018.12.26日借据一张、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五、2020.1.2欠条一张、天津银行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联公司、曹长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天津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向泰联公司支付91万元、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齐鲁银行向泰联公司支付44万元、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泰联公司支付6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41万元。
曹长景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曹长景因项目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期限8个月(日期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到期付清。未按时还款,曹长景自愿按每日1%计息,并自愿负法律责任。该《借条》内容为打印形成,借款人处有打印曹长景名字,加盖泰联公司公章。下方有手写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人曹长景,2018年4月17日。
***就以上《借条》说明其与曹长景认识,2018年前后向其借款。以上《借条》中的150万元包括其向泰联公司转账支付的91万元、44万元、6万元,还包括其另于2018年4月17日给的现金9万元。
2018年12月17日,曹长景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人名章,出具《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曹长景,借款人承诺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期本息还清。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拖欠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下方有打印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为打印内容)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为手写内容),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有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的人名章。
***陈述,该《借据》载明的150万元系2018年4月17日所借150万元的延期,系同一笔借款。
二、***提供其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1日“卡取现金”20万元。
***主张以上取现20万元出借给曹长景及泰联公司。其提交《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曹长景,期限陆个月,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到期还清。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千分之三计息,并自愿负担因拖欠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到期继续使用借款,经出借人签字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借据》中由曹长景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后写有电话138……。《借据》下方有打印《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为打印内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为手写内容),并由曹长景在打印的“借款人”后签名,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该《借据》中电话138……和打印《收到条》之间有手写内容“以上借款延期至2018年12月19日归还”。其后有曹长景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
2018年12月19日,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人名章,出具《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曹长景,借款人承诺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期本息还清。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拖欠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下方有打印《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以上为打印)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上为手写),打印的“借款人”后由曹长景签名,并加盖有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的人名章。
***陈述,该借条系2018年1月19日所借20万元的延期,系同一笔借款。
三、***陈述,其向曹长景出借60万元,但是记不清出借的具体情况,其并陈述后曹长景偿还了40万元。
***就以上所主张出借的60万元提交《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曹长景,期限陆个月,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到期还清。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并自愿担负因拖欠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到期继续使用借款,经出借人签字同意方可继续使用。曹长景在机打“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后写有电话138……。下方有打印《收到条》,今收到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该收到内容被划去),另手写“今收到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打印的“借款人”后由曹长景签名,并加盖有泰联公司公章。该《借据》中电话138……和打印《收到条》之间有手写内容“以上借款60万元,已归还40万元,还剩20万元,延期至2018年12月25日归还”,该处同样有曹长景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
2018年12月25日,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人名章,出具《借据》,今由借款人曹长景,借款人承诺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期本息还清。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拖欠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下方有机打《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以上内容为机打)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上内容为手写),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人名章,落款日期2018年12月25日。
***陈述,该借条系2018年1月25日出借60万元剩余20万元的延期,系同一笔借款。
四、***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泰联公司转账100万元。
***提交《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曹长景,期限陆个月,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到期还清。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并自愿担负因拖欠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到期继续使用借款,经出借人签字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8年1月26日,后写有电话138……。下方有机打《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以上内容为机打)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以上内容为手写),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该《借据》中电话138……和打印《收到条》之间有手写内容“以上借款延期至2018年12月26日归还”,该处同样有曹长景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
2018年12月26日,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人名章,出具《借据》,内容为今由借款人曹长景,借款人承诺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期本息还清。未按时还清,借款人承诺,每拖欠一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拖欠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下方有机打《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以上内容为机打)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以上内容为手写),曹长景在借款人后签名,盖有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的人名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陈述,该借条系2018年1月26日所借100万元的延期,系同一笔借款。
五、2020年元月2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人曹长景因2018年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四次向***(共计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人曹长景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合计713799.5元(大写:柒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玖元五角整)经双方认真核对确认,对此均无异议。欠款人签字处有曹长景签字,盖有泰联公司公章、曹丹丹的人名章。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条等借据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确认***向曹长景、泰联公司出借本金数额问题,因***主张其向曹长景、泰联公司出借多笔款项,并由曹长景、泰联公司进行汇总后分为4笔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及后续的延期《借据》。其中,***主张的第三笔借款60万元未能具体说明出借情况、未提交相应的出借证据即转账或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虽然***提交了曹长景、泰联公司出具的借据凭证,对第三笔60万元亦陈述了还款40万元的情况,仍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关于出借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因结合***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曹长景、泰联公司所还款40万元是针对60万元的借款、亦在60万元的借条上予以注明,所以在***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60万元出借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曹长景、泰联公司已还款40万元的陈述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要求曹长景、泰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曹长景、泰联公司在2020年1月2日欠条中进行了核算,并在本案中陈述了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但是应当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于***要求曹长景、泰联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即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长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
二、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长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即1.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4.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0元,减半收取计19920元,由***负担1490元、由曹长景、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曹长景、山东泰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