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1层G区2067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常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上海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被上诉人深圳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罗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常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改判上海常源公司不向深圳海外公司支付赔偿款;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海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孙某因安全事故死于施工项目工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孙某没有在项目工地被登记管理;没有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事故的认定结论。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与上海常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为证人赵某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三、一审法院对深圳海外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深圳海外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王某的个人账户向丁青松转款1700000元的事实”的认定均属于错误认定,主要理由为该协议书存在虚假的可能,同时该协议书是第三方与死者家属签的;证人王某未出庭;转款凭证与本案的赔偿款没有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关于与郝晓峰的电话录音和郝伟伟短信交流记录信息的认定错误,主要理由为无法确认电话通话对象为郝晓峰;短信交流记录不能认定孙某与上海常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五、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13000元由双方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为鉴定费应该由深圳海外公司承担。
深圳海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常源公司支付深圳海外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1700000元;2、上海常源公司支付深圳海外公司垫付的招待费17145元;3、上海常源公司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上海常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深圳海外公司(甲方、采购方)与上海常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水晶卷帘加工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武汉美联永旺梦乐城室内装修水晶卷帘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总金额为1639000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指派郝晓峰为乙方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供货,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供货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对于乙方雇佣的工人和其他人员受到的任何损害或赔偿,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损害和赔偿,乙方应保障并持续保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保障甲方不负担涉及这类损害与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深圳海外公司、上海常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上海常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7日,上海常源公司雇工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上海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伟与深圳海外公司员工杨国庆多次联系协商解决家属赔偿问题。2014年10月31日,深圳海外公司(甲方)与死者孙某的家属(乙方):包括父亲孙乃友(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张万平(公民身份号码)、妻子郭美英(公民身份号码)、长女孙思淼(公民身份号码)、次女孙思媛(公民身份号码)、三女孙琦(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因甲方专业安装分包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郝伟伟所雇佣的工人在武汉金银潭路上班期间发生意外死亡而对死者孙某家属进行赔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孙某工伤死亡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赔偿内容具体为:一、丧葬补助金30000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000元;四、其他费用130900元;五、上述四项合计1700000元,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2014年10月31日付款6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前付款1100000元。乙方委托收款人为丁青松,并备注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和银行账户信息。深圳海外公司代表张斌在甲方处签字,死者家属孙乃友、张万平、郭美英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郭美英代孙思淼、孙思媛、孙琦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同日,孙乃友、张万平、郭美英、孙思淼、孙思媛、孙琦向丁青松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丁青松办理有关收款等事宜。孙乃友、张万平、郭美英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捺印,郭美英代孙思淼、孙思媛、孙琦签字并捺印。深圳海外公司员工王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丁青松的指定账户转账1700000元。郭美英与丁青松还向深圳海外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孙某的赔偿金1700000元由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地区的王某私人账户汇入孙某家属委托人丁青松的账户。丁青松、郭美英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并捺印。上述赔偿款支付后,深圳海外公司曾多次向上海常源公司主张支付该笔费用。上海常源公司员工郝晓峰在与杨庆国的通话中称,其法定代表人郝伟伟提出用剩余工程款尾款冲抵赔偿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永旺梦乐城的监理单位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7日,室内装修单位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专业分包单位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孙某因意外死亡,家属要求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并组织人员到工地闹事,干扰施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多方调解下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孙某家属支付赔偿金1700000元。2015年5月6日,深圳海外公司向法院首次立案起诉上海常源公司要求支付代垫的赔偿款1700000元并承担其他给付责任,案号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5号。2015年6月11日,上海常源公司起诉深圳海外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459758.02元并承担其他给付责任,案号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079号。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海外公司与上海常源公司签订的《水晶卷帘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上海常源公司雇员受害所产生的赔偿应当由上海常源公司自行承担。现深圳海外公司代上海常源公司向其雇员孙某的家属履行了工亡赔偿义务,故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常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为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深圳海外公司与上海常源公司就最终赔偿所确定的具体金额,且只能证明孙某与上海常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故不能要求上海常源公司按照工亡赔偿标准所协商的1700000元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上海常源公司应当承担其雇员孙某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需支付的赔偿额。具体为:
一、丧葬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为深圳海外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孙某的被扶养人为长女孙思淼(公民身份号码)、次女孙思媛(公民身份号码)、三女孙琦(公民身份号码),死者孙某的妻子郭美英同为三个女儿的扶养人,郭美英承担扶养费用的一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875元;三、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孙某的年龄,结合其父母及子女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631355元。故对于深圳海外公司要求上海常源公司赔偿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63135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深圳海外公司要求上海常源公司支付深圳海外公司垫付的招待费1714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深圳海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常源公司未能及时承担赔偿义务,导致深圳海外公司资金占用,应当承担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深圳海外公司要求上海常源公司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以631355元为基数,自深圳海外公司向上海常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向法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垫赔偿款631355元;二、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垫赔偿款利息(以631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8254元。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4元,由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常源公司上诉主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孙某并非因安全事故死于项目工地;二、孙某与上海常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三、涉案的1700000元转账并非是涉案事故的赔偿款;四、鉴定费13000元应当由深圳海外公司负担。上海常源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深圳海外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程序合法;深圳海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孙某系上海常源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水晶卷帘安装过程中突发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海外公司受上海常源公司委托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并付款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海常源公司以上第一、二、三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上海常源公司以上第四点上诉主张,本院在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并未发现由上海常源公司负担鉴定费的相关表述,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分配合理,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曼
审 判 员  张海鹏
审 判 员  白 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政益
书 记 员  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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