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137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1层G区2067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被告以未交社保为由不愿协助原告认定工伤。原告受伤后未返回被告处工作。涉案事宜曾经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认为,原告经工友介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股东***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具有个人劳务雇佣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货物运输代理,物业管理,餐饮企业管理,广告设计等。***系被告处股东、监事。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表示,其带了一个老乡一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根据工作量结算工资,没有保底工资;没有考勤,没有作息规定,活干完了就结束了;其入职被告处前也在工地上工作,但不固定。青浦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左侧一方于10月14日表示“明天来三个人吧,抓紧时间上料”,右侧一方回复“好的”;左侧一方于10月19日14:20表示“要吗,你4点过来,帮我把4号楼的全部上去”,右侧一方随后回复“我问问同学干不干了”,后双方无对话直至当日20:43,左侧一方表示“?”“我把材料已经上到楼内了”,右侧一方表示“老板我让搞迷糊了”,左侧一方表示“什么意思?”“3号楼让我的人搬上去了”“来不及了”“我自己厂里的工人搬上去了”“你来不来?”,右侧一方表示“今晚吗”,左侧一方表示“你问你同学了吧?”,右侧一方表示“明天我们七点半到”;左侧一方于10月24日15:53表示“明天过来一下”,右侧一方回复“几点到”;左侧一方于10月29日表示“明天有没有小工260一天跟着师傅后面放放线”,右侧一方回复“小工有”;左侧一方于10月30日表示“明天你老婆不用过来了,你来”,右侧一方回复“忙完了”。聊天记录还载明右侧一方向左侧一方发送当日干活情况并要求计发钱款(含放线小工工钱),左侧一方向右侧一方微信转账支付当日右侧一方要求的钱款;右侧一方曾向左侧一方发送看病票据,左侧一方曾向右侧一方微信转账并要求右侧一方保留好单据。原告表示其在职期间每天均需工作、个别时间会有调整,证明被告处股东兼监事***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向原告发放工资、曾为原告报销医疗费。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与***间存在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是否与***就涉案项目有内部的分包协议。原告非固定跟随***工作,***在项目工程有活时才通知原告前来工作,***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费用日结。 二、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聊天记录载明右侧一方发送一头**全帽男子照片并表示“@**先罚款,再教育”,“关书记”表示“@**先罚款,再教育”,“**安全部”表示“收到”。一张照片显示中国XX有限公司华东第三工程管理部中核品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核品寓项目)背景版及两男子,一张照片显示标注“常源装饰”的安全帽。原告表示其曾在中核品寓项目从事给楼梯上扶手、搬运水泥沙料的工作,原告证明原告工作的项目地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确实分包了中核品寓项目的部分工程,主要是贴砖和栏杆,原告仅曾在涉案项目负责从事搬运水泥沙料事宜。***确系被告处股东兼监事,曾参与中核品寓项目。聊天记录中提及的“**”系总包方的安全员,聊天记录中提及的保险非被告为原告购买,系总包方的工程一切险。 三、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表示其为***,系被告处临时工,其与原告同班工作期间看到原告在拿钢管时受伤。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识证人***此人,对其书面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在何处受伤。 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载明一方自称是“常源”的,与另一方协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原告表示通话发生在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主动联系原告欲以被告名义协商解决涉案纠纷,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欲与原告妥善协商解决问题,并不代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表示该合同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证明此证据并不能当然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确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但该证据中提及的工程项目非本案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主张原告与***个人存在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但被告自认其公司分包了中核品寓项目的部分工程,***系其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被告亦确认***曾参与中核品寓项目,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就中核品寓项目分包事宜达成其他约定,本院据此认定***参与中核品寓项目系以被告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工地有活时才询问原告意愿、安排其前往工地干活,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是否前往工地干活,原告亦曾根据***要求临时找小工一同前往工地干活;原告亦自认其没有考勤、没有固定作息时间、干完活就走,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缺少人身从属性。第三,原告自认其工资根据工作量日结、无保底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缺少经济从属性。第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