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95号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国。
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诉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常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顺萍、肖焕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杨庆国及被告上海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安装合同》,双方就武汉美联永旺梦乐城室内装修水晶卷帘制作及安装事宜达成了约定。后被告人员孙某在武汉金银潭路上班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安抚家属,作为第三方主持了被告与死者家属的调解工作,并由原告代被告及时向其家属垫付了共计1,700,000元的赔偿款项,现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2款第6项约定:由于乙方雇佣的工人和其他人员受到任何的损伤和赔偿,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损害和赔偿,乙方应保障和持续保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保障甲方不负担涉及这类损害和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因此,被告作为具备法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单位,应独立承担其人员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1,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招待费17,145元;3、被告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且第三方未让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赵某的证人证言,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委托书,王某某的证言和付款凭证,收款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两份,住院费票据,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员工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伟的短信息记录,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员工郝某某的通话录音,函件及回函,家属及招待费用开销,《水晶卷帘加工安装合同》。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两张,并申请对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上“郝伟伟”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并非郝伟伟本人书写,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因此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对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交的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赵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其证言可以表明死者孙某从事的是水晶卷帘安装工作,本院对其陈述的该部分予以采信,因为赵某在事故发生及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并不在场,其关于该部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委托书与王某某出具的证言、付款凭证和收款证明及户籍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与死者孙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委托“丁某某”收取赔偿款,原告深圳海外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向丁某某转款1,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员工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伟的短信息记录,被告上海常源公司确认“138××21”时为其法定代表人郝伟伟的个人电话,杨某某提供了其话费充值单,证明“133××99”为其个人电话。其中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1时21分03秒发送的“你上保险了么?”,15时23分58秒发送的“我在医院那,你要安顿好家属,要和家属谈的。你看我能帮做什么?”郝伟伟于15时27分27秒回复“现在还没有和家属说,怕他爸爸一下子接受不了”。上述短信内容与死者孙某发生事故及就医的时间(2014年10月27日10时20分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入院治疗,同日14时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伟是知情的。15时34分08秒郝伟伟发送“他老表和他老婆在大巴上,等到了再说”。15时48分34秒“这个事,让他老表讲比较好,结果出来之后,看看这个费用是多少,怎么承担。”16时15分50秒“我尽量不让他们闹,但是最后的费用你们也要承担一部分。如果超出我所承受的范围,或者达不到他们的要求,他们肯定会闹。”2014年10月28日7时49分50秒,杨某某发送短信“争取今天解决。”7时51分12秒郝伟伟回复“好的,款您这边准备好。”7时52分03秒郝伟伟还回复“我现在也拿不出来,昨天已经花了两万了。”10时49分53秒,杨某某发送短信“还是找他老表去谈,就和他说装饰公司不管你,钱都是你出,如果找装饰公司也是扣你的款。”10时54分07秒郝伟伟回复“这个我说了。”15时56分郝伟伟称“现在双方的差距太大,你看让段总代表我这边怎么样”。15时57分16秒杨某某问“多少”,15时58分15秒郝伟伟回复“他们由280万下到240万。”2014年10月29日23时15分16秒杨某某说“你把丁叫出来谈,别把公司人给逼走了,公司要不管就收不了场了。”2014年10月30日01时03分59秒郝伟伟称“我刚才说130万有缓和的余地。”01时04分38秒郝伟伟称“你让张经理再继续给姓丁的谈。”01时24分56秒郝伟伟发信息“你给张经理说,让把保险加上,刚才已经到130了。”01时55分29秒郝伟伟问“下步怎么办”。01时56分40秒杨某某回复“谈好了就赶紧签了吧。”01时57分39秒郝伟伟问“这个钱你们承担多少?”08时51分12秒郝伟伟称“他们把我控制起来了。”上述短信内容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人“丁某某”、原告深圳海外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张某”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表明郝伟伟参与并委托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及调解,但对于赔偿的最终金额,双方在短信中并未提及。2015年5月20日10时46分32秒郝伟伟发送信息“去年我去武汉时找你谈和解,但是你没有诚意,后来就发函给我,感觉非常生气。前天把东西湖区法院传票发给我了!如果你真要撕破脸去搞,那么我会把海外武汉分公司和深圳总公司及业主一同列为被告,要我的工程款以及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你认为如果这件事对海外没有影响,那就在法庭上见,如果认为不利,那就大家双方各退一步,我委托律师和你去谈!”18时17分23秒,郝伟伟发信息称“杨总,我的情况早上我弟弟给你说过了,昨晚给段总也说了,你和段总再商量一下,看哪个对您更有利,真打起官司来,我损失个芝麻你会损失个西瓜!如果觉得可以,就这几天解决掉。我的起诉书也写好了,就准备寄到法院,如果你不早点做决定,诉讼书一旦寄到法院,法院受理了,传票不但到你总公司,而且会寄到业主总经理五某某那里!杨总,请三思而后行!”该信息内容与2015年5月6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向我院首次立案起诉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即(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5号案件情况和2015年6月11日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起诉原告深圳海外公司(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079号案件情况以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员工郝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未能就剩余工程款尾款抵扣代垫赔偿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各自诉讼的事实。综上,该短信记录内容连贯,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共同证明死者孙某系被告上海常源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水晶卷帘安装过程中突发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为保障永旺梦乐城项目能够继续施工,受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委托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并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认为死者孙某并非其雇工,且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郝伟伟对赔偿事宜并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对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函件及回函和《水晶卷帘加工安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家属及招待费用开销,因为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对应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与本案中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是否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甲方、采购方)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水晶卷帘加工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武汉美联永旺梦乐城室内装修水晶卷帘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总金额为1,639,000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指派郝某某为乙方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供货,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供货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对于乙方雇佣的工人和其他人员受到的任何损害或赔偿,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损害和赔偿,乙方应保障并持续保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保障甲方不负担涉及这类损害与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常源公司雇工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以外,经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伟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员工杨某某多次联系协商解决家属赔偿问题。
2014年10月31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甲方)与死者孙某的家属(乙方):包括父亲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妻子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长女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次女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三女孙某(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因甲方专业安装分包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郝伟伟所雇佣的工人在武汉金银潭路上班期间发生意外死亡而对死者孙某家属进行赔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孙某工伤死亡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赔偿内容具体为:一、丧葬补助金30,000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000元;四、其他费用130,900元;五、上述四项合计1,700,000元,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2014年10月31日付款6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前付款1,100,000元。乙方委托收款人为丁某某,并备注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和银行账户信息。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代表张某在甲方处签字,死者家属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郭某某代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同日,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向丁某某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丁某某办理有关收款等事宜。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捺印,郭某某代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签字并捺印。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丁某某的指定账户转账1,700,000元。郭某某与丁某某还向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孙某的赔偿金1,700,000元由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北京地区的王某某私人账户汇入孙某家属委托人丁某某的账户。丁某某、郭某某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并捺印。
上述赔偿款支付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上海常源公司主张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员工郝某某在与杨某某的通话中称,其法定代表人郝伟伟提出用剩余工程款尾款冲抵赔偿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永旺梦乐城的监理单位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7日,室内装修单位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专业分包单位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孙某因意外死亡,家属要求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并组织人员到工地闹事,干扰施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多方调解下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孙某家属支付赔偿金1,700,000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向我院首次立案起诉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要求支付代垫的赔偿款1,700,000元并承担其他给付责任,案号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5号。2015年6月11日,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起诉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459,758.02元并承担其他给付责任,案号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079号。2015年10月29日,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签订的《水晶卷帘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雇员受害所产生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代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向其雇员孙某的家属履行了工亡赔偿义务,故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为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就最终赔偿所确定的具体金额,且只能证明孙某与被告上海常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故不能要求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按照工亡赔偿标准所协商的1,700,000元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上海常源公司应当承担其雇员孙某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需支付的赔偿额。具体为:
一、丧葬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为原告深圳海外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孙某的被扶养人为长女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次女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三女孙某(公民身份号码),死者孙某的妻子郭某某同为三个女儿的扶养人,郭某某承担扶养费用的一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875元;
三、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
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孙某的年龄,结合其父母及子女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上述四项合计为631,355元。故对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常源公司赔偿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31,35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招待费17,14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未能及时承担赔偿义务,导致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资金占用,应当承担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常源公司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631,355元为基数,自原告深圳海外公司向被告上海常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垫赔偿款631,355元;
二、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垫赔偿款利息(以631,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4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3,254元。由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4元,由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