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5号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供应安装合同》,双方就武汉xxxx城室内装修水晶卷帘制作及安装事宜达成了约定。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某在武汉金银潭路上班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安抚家属,作为第三方主持了被告与死者家属的调解工作,并由原告代被告及时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共计1,700,000元的赔偿款项,现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第9条第2款第6项约定,被告作为具备法定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应独立承担其人员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付款1,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招待费17,1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是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付款单位,其应当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请求驳回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诉争的《供应安装合同》中的甲方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根据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合同中的材料款也是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上海常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故虽然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其并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庭审中,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亦向本院申请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将另行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2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谈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