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05民初17号
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彬,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天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彬、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31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370.1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9731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848681.85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天闽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31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全部未还工程款797311.72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将承建的***置房沿山家园6#-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2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5月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为5847311.72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50000元,至今尚有797311.72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款现已全部达到付款条件。同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主张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置房(沿***)项目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两年,然而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起算时间在合同中尚未明确,被告认为这个期限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
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却主张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尚未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承建的***置房沿山家园6#-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8200000元;……办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二年,在扣除保修费用后,第一年期满无息付2.5%的质保金,第二年无息付清剩余2.5%质保金;在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应按请款金额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发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时,承包方应提供竣工结算总价金额发票,承包方若不能提供发票,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此合同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双方还就该工程签订了《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质保金的3%,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2%,以上质保金返还时,由发包方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赔偿金后无息返还。2021年4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847311.72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0000元。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5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97311.7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该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11.72元无异议;就质保金返还期限问题,在原告当庭提供《质量保修协议书》后,被告对质保金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返还亦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没有异议。
另查明,2022年12月23日,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单、工程结算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截图、《质量保修协议书》等作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讼争工程经结算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97311.72元(双方对该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据此,原告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的95%;《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予以返还(质保金返还期限早已于2020年1月届满)。据此,原告要求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从2021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日次日)起计算、297311.72元从2021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日次日)起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未就律师费负担事项作出约定,原告的相应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应向原告天闽公司支付工程款79731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一段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第二段利息以297311.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天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31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一段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第二段利息以297311.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13.4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2286.80元,减半收取计6143.4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