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8165446B。
法定代表人:愈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智新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7-4幢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4067053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智新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1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天闽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不在我公司担任股东、监事、法定代表人等职位,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我公司的授权材料。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询问***、**伙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目的就是调查有无表见代理的外观,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不清楚上诉人与***、***、**伙的关系”,一审也未查清几人之间的关系。从外观来看,***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更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按照常理公司之间收付工程款都应采取对公账户转账的途径,以便于工程的结算、发票出具等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伙通过银行转账的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000元作为押金,而并非是天闽公司账户支付的。而且**伙是什么人,被上诉人也不清楚。那么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轻信***、**伙为有权代理并签订合同,在主观上并非善意,存在重大过失。从***、**伙二人的身份来看,没有任何外观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代理权,青岛汇智新科公司与***、**伙签订合同、押金支付过程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仅凭伪造的公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承包青岛市黄岛区K2海棠湾三期D-1、D-2网点石材、铝板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具体施工细节上诉人并不了解。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吊篮租赁项目订立合同,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内容也不清楚、不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除租赁费之外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天闽公司承担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汇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闽公司支付租赁费40,500元、滞纳金12,150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天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闽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未标明签订日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吊篮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吊篮的规格为ZLP630,租金单价为40元/天/台,押金为700元/台,具体租赁台数依据双方确认收签署的吊篮进场、退场清单为准。合同还对租金结算、吊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吊篮服务范围、吊篮的进退场及验收、吊篮的归还及续租、安全协议、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加盖公章处有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汇智公司于2019年8月份开始提供吊篮租赁服务,***与汇智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了吊篮租赁费用结算,确认结算总额为5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40500元。汇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天闽公司质证后认为,天闽公司从未与汇智公司签订过《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对汇智公司出示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天闽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天闽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人**伙不是天闽公司员工,天闽公司不清楚其转账的用途,不能认定该行为是天闽公司行为。庭审过程中,天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天闽公司,具体承包范围为青岛市黄岛区K2海棠湾三期D1、D2网点、石材、铝板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案涉工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路××。同时天闽公司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具体的施工细节不清楚。汇智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后,汇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天闽公司承包的工地使用,汇智公司并不清楚天闽公司与***、***等人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汇智公司、天闽公司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汇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应如何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无权代理;(二)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天闽公司,汇智公司系向天闽公司承包的工地交付租赁物并由该工地实际使用租赁物,至于天闽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作为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汇智公司并不知情。其次,天闽公司虽称***不是天闽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限,但是***对汇智公司自称是天闽公司处工作人员,且与汇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汇智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天闽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最后,汇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故***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汇智公司、天闽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闽公司承担。对天闽公司主张其未与汇智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天闽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汇智公司、天闽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智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8日就吊篮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对租赁费余款40500元进行了确认,因***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与汇智公司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系天闽公司与汇智公司进行的结算行为,天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汇智公司诉请天闽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40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汇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天闽公司工程实际使用需求提供吊篮租赁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天闽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确定应以汇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天闽公司应以欠款40500元为基数,自汇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汇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汇智公司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执行,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还需要支付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结合本案,该律师费用系汇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应由天闽公司对汇智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汇智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关于天闽公司主张的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同事实的案件因汇智公司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天闽公司主张的该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汇智新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4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汇智新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青岛汇智新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共计1277元,由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结算协议,证明就海棠湾三期工程,上诉人与青岛狮子城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该项目结算价款为745195.34元。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将工程转包给了***,青岛狮子城公司在三期工程施工时没有支付工程款,***没有足够资金垫资施工,***通过妻子***在2019年9月4日汇款19.68万元;9月14日汇款8.5万元;9月19日汇款3万元、34.37万元;10月7日汇款6.5万元;11月8日汇款58.8万元,共计130.85万,上述款项以“借款”名义汇到***的账户以供施工(转账附言中标明“四期工程款”与本案三期工程无关),***实际列支的款项远远高于实际结算745195.34元的金额。因此,无论***是对外转包,还是自己施工,拖欠的费用均应当自己承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印章报废单、公章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公司现仅有编号为3501020234236和3501020055657(带“1”标识)的印章。上诉人也曾使用过编号为3501020055657公章,但该公章自公司成立使用至2017年8月30日因损坏申请报废,同日上诉人又启用现编号3501020234236公章。编号3501020055657(带“1”标识)的印章系上诉人公司授权驻北京办事处在“建委文件、资质文件、标书、报价单、工程资料”相关事项中使用。工程发包方青岛狮子城公司的股东为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法人股东注册地均在北京,因此上诉人使用编号3501020055657(带“1”标识)的印章与青岛狮子城公司开展业务,属于授权范围内。上诉人再无其他公章。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处存在多个公章,而且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章实际的存续时间以及个数,而且银行流水中***是否为替公司转账,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提到***与公司有多个项目合作,而上诉人的证据并未证明上诉人将项目承包给***,通过其银行流水并不能看出。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认为申请鉴定的鉴材不一,涉案的上诉人的公章不一定是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上诉状中盖有的公章也不一定是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上诉人可能有多枚公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结算单、及银行转账记录。《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由***签字,并加盖“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上诉人虽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且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施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审认定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将工程转包给了***,***实际列支的款项远远高于实际结算745195.34元的金额,即使真实系上诉人与***间结算关系,不具有对抗效力,上诉人以此拒付被上诉人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