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519号
原告:张鼎佑,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89号九峰商住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5099292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三元二路九峰三号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9787317XB。
负责人:***。
第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816544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张鼎佑与被告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鼎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亨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2日,张鼎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闽0702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江南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并冻结了江南公司对外享有的部分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鼎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南公司向张鼎佑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张鼎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江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南平市延平区“江南-中央金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江南公司为业主开发的商住地产项目,该项目施工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亨公司)承建施工,宏亨公司为该项目施工设立了南***公司。2014年4月间,第三人南***公司与第三人天闽公司签署了《中央金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将其承揽的施工业务中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天闽公司,该部分工程后由张鼎佑实际组织施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通过业主验收。完成施工后,张鼎佑向南***公司、江南公司申办了工程款结算,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完成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流程,江南公司确认尚欠(应付)“铝合金(张鼎佑)班组”工程款余额为2580139元。此后,张鼎佑不间断向江南公司催讨工程款,江南公司均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9年10月间,经过张鼎佑与江南公司的磋商,最后一致拟定以江南公司开发的“中央金座”X号楼XXXX室、XXXX室两套商品房合计作价180万元(每套房作价90万元)抵偿工程款,余款以货币方式支付。为此,江南公司为张鼎佑办理了以房抵债的相关内部呈报审批手续,并于同时签署了前述抵债房产的“订购协议书”,并先后向张鼎佑支付了除以房抵债数额之外的780139元工程款,但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江南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综合验收迟延、未能开具办理预告登记的发票等原因,导致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法形成正式的合同,拟定抵债的房产还因为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实际实施以房抵债,至今尚欠180万元工程款未还。鉴于上述事实,张鼎佑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江南公司垫资完成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并且经过江南公司、南***公司、天闽公司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江南公司的确认文件,江南公司本应于2017年1月24日之前履行相应的债务,但江南公司要以房产抵偿工程款,却未实施抵债行为。故江南公司应当清偿尚欠的180万元工程款债务,并且从债务确定的次日(2017年1月25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赔偿金。
江南公司辩称,一、江南公司与张鼎佑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工程欠款。1、2012年10月22日江南公司将江南·中央金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门窗工程)已发包给宏亨公司总承包施工建设,2017年3月3日经双方工程总(结)决算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31508672元,申请人已陆续按约向总承包人宏亨公司付清建设工程价款131600000元。2、根据张鼎佑提供的《中央金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可证,该分项工程发包人为南***公司,承包人为天闽公司,实际施工人则是张鼎佑,该合同相对方涉及张鼎佑与南***公司、天闽公司三方之间,江南公司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江南公司与张鼎佑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非该门窗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二、张鼎佑诉请有违事实与法律,应当驳回张鼎佑的诉讼请求。1.江南公司已将江南·中央金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门窗工程总承包给宏亨公司并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价款,张鼎佑与第三人之间违法分包涉及案涉工程欠款,显然与江南公司无关。2.张鼎佑试图通过所谓《江南·中央金座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借此试图诉请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有悖上述事实与法律。因此,江南公司与张鼎佑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非该分项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张鼎佑诉请江南公司工程欠款,有悖事实与法律,依法应当驳回张鼎佑的诉讼请求。三、张鼎佑诉请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有悖事实与法律。张鼎佑不具有门窗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该工程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再有,张鼎佑自认工程欠款180万元整,并无法提交未付工程欠款逾期应付利息的相关合同约定,且张鼎佑与江南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江南公司也非该门窗工程付款义务人,故张鼎佑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利息,有悖事实与法律。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江南公司已向总承包人宏亨公司付清江南·中央金地建设工程项目所有价款,江南公司与张鼎佑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张鼎佑的诉讼请求。
南***公司陈述,江南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南***公司是由江南公司代理,所有工程款由江南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宏亨公司后又返回到了江南公司,宏亨公司也是江南公司在管理。宏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江南公司的股东,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江南公司承担。
天闽公司陈述,对张鼎佑主张本案工程款行为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鼎佑提交的《关于请予以商品房作价抵偿工程款的函》、《江南-中央金座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事项呈报审批表》、《文件/事项呈报审批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付款审批单》。江南公司认为《关于请予以商品房作价抵偿工程款的函》系张鼎佑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份审批表未提供原件,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南***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审批表虽未提供原件,但经该审批表“分管领导审批”人***当庭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故对上述三份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请予以商品房作价抵偿工程款的函》虽为单方制作,但该证据可以与上述审批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函件已向江南公司报批,并征得江南公司同意。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张鼎佑请求“以房抵债”,征得江南公司同意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江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意见书》(节录)、工程付款明细清单及工程付款凭证。张鼎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纳;3.南***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记录截图、江南资金流量明细表(内账)、南***公司资金流量明细表(外账)、江南公司2020年9月至12月应付款明细表。江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江南公司、南***公司内部往来电子文件,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江南公司曾***公司转账1316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宏亨公司设立了南***公司。2012年10月22日,江南公司与宏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江南▪中央金地”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给宏亨公司。2014年4月23日,南***公司与天闽公司签署了《中央金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南***公司将江南▪中央金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天闽公司进行施工。天闽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张鼎佑实际施工。“江南▪中央金地”项目工程竣工后,宏亨公司与江南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进行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131508672元。江南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共向南***公司转账131600000元。
2016年11月28日,张鼎佑向南***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580139元。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该申请,《工程文件/事项呈报审批表》上载明“请示事由:中央金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项目,由张鼎佑班组施工,该项目(一合同内)送审造价为5096130元;审后造价为4735423元(净核减36.0707万元),该项目(二合同外增加项目)费7716元,合计该项目审定造价为4743139元;已付进度款累计为2163000元;剩余结算款为2580139元;本项目本次结清(《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本次申请支付,请领导审定。”***在“分管领导”一栏签字确认,***在“公司领导审批”一栏签字确认。期间因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张鼎佑多次催讨,南***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8万元。
2019年10月25日,张鼎佑向江南公司出具《关于请予以商品房作价抵偿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签订了江南▪中央金地项目中《铝合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已按约定施工完成该合同项下工程并验收交付,现基于贵公司资金紧张,为早日结到款项,特函请贵公司以位于××路××号××座××幢××室××幢××室××商品房共作价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抵偿我未付的工程款。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1、江南.金座X幢XXXX室、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折后总价:900000元;……2、江南.金座X幢XXXX室、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折后总价:900000元;……本人确认,上述均为本人自愿实施的行为,本人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有关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日,张鼎佑签订了上述两套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总价合计1800000元。次日,江南公司同意该“以房抵债”申请。《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文件/事项呈报审批表》载明“请示事由:江南金座项目铝合金施工班组负责人张鼎佑本人同意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金座X#楼XXXX室和XXXX室两套商品房共作价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正)抵扣我公司未付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款。张鼎佑本人的申请函附后,请公司领导审批。”***、***在“董事”一栏签字确认,***在“董事长”一栏签字确认。
后因江南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综合验收迟延、未能开具办理预告登记的发票等其他原因,双方就“以房抵债”未形成正式合同。原拟定抵债的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XX号(江南.金座)X幢XXXX室、X幢XXXX室商品房因江南公司存在其他诉讼案件,被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采取查封措施。双方因无法履行“以房抵债”,遂引发本起纠纷。
另查明,张鼎佑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2021年12月14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还查明,江南公司由***、***、***、***、***出资于2010年3月18日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本案中,张鼎佑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施工江南▪中央金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属于挂靠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鉴于张鼎佑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张鼎佑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对于是否应当由江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从张鼎佑出具的《关于请予以商品房作价抵偿工程款的函》以及江南公司就“以房抵债”内部审批文件的审批情况可以认定,江南公司就张鼎佑承包江南▪中央金地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以及欠付工程款180万元的事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以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作价180万予以抵扣,可以确认江南公司为支付工程价款18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现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以房抵债”,江南公司应当就欠付工程价款180万元承担责任。因此,张鼎佑要求江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0万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江南公司表示其已足额向总承包人宏亨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欠款,不应支付工程价款18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江南公司陆续向南***公司转账13160万元系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而张鼎佑向江南公司申请“以房抵债”,江南公司予以批准,系发生于2019年10月份。从发生时间分析,无论江南公司是否实际向南***公司足额支付“江南▪中央金地”项目工程款,均不影响张鼎佑与江南公司就尚欠的工程价款180万元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故江南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鼎佑要求江南公司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江南公司既无法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房用于“以房抵债”,又未向张鼎佑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80万元,客观上造成张鼎佑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江南公司应当自无法履行“以房抵债”起(即2021年12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故张鼎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鼎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80万元,并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张鼎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6.40元,减半收取12218.20元,由福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18.92元,由张鼎佑负担219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