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兴疆盟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西联建材城A区2201、2202、2203、2204、2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谢计生,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兴疆盟发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计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石材购货合同》主体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合同货款支付完毕,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应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香河兴疆盟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给付加工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香河兴疆盟发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加工款的依据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