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761号 原告:***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陉县于家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8571558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县上安镇上安东村安东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MAO9UMXRX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万和奥城15号楼702室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O8Q6NR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8165446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RULXQ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西站大街1888号新***广场B-1商业楼114-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9UHUB1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粮库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O20F1C4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和天玺国际C段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H1A8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73号仁和家饰城B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NOGE5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八被告给付原告汇票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双源公司从事生石灰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6月5日鑫禾公司结算货款时,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出票日期2021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承兑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430580,票据金额500000元,可转让。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2021.05.20)、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1.05.20)、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2021.06.02)、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2021.06.02)、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1.06.03)、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06.04)、***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1.06.05),背书均记载“可转让”。2022年3月17日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原告当天即告知被告鑫禾公司,但该汇票至今未受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向承兑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现因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的权利。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余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汇票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出票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是最终的承担者,我也是受害者。 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石灰生产、销售业务的公司。2021年1月1日,原告***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石灰供需合同》,约定: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灰。2021年6月5日,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430580,票据金额为: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福建省天闽建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1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2021年5月20日,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3日,被告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被告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5日,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双方发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汇票,合同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请出票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背书人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是其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因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市双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井陉县鑫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驰银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彦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