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1050号
原告: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姚大庆。
原告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住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16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4,166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气体供应合同和钢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纯氧和高纯氢,并向被告出租包装容器,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2015年9月,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交易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1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应付款项。
被告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气体供应合同和钢瓶租赁协议、发票47份、发货单、客户明细账、短信记录、银行付款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气体供应合同和钢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纯氧和高纯氢,并向被告出租包装容器,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连续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出47份上海增值税发票,至2015年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16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166元;
二、被告上海杰坤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诺安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4,166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忠
审 判 员  贾建浦
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