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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在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顺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5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气体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尚拖欠2011年3月至8月的货款人民币291,97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291,9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钢瓶租金2,30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061元。
被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供应气体的过程中,存在重量严重短缺现象,故货款金额应为266,970元。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足量供应气体,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相应调整。原告没有及时回收空瓶,不应另行收取钢瓶租金,对钢瓶租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原告尚有166,230元发票未开。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气体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烷、氨气、四氟化碳及超纯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气体交付时对气体的数量及包装容器内的气体充装容量当场予以检验,如有异议应当场向原告提出;被告当场未提异议的,视作气体的数量及包装容器内的气体充装容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次月月底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钢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时,提供包装气体的钢瓶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就每只钢瓶向原告支付租金,前6个月租金免费使用,6个月后所用钢瓶每天每只收取租金1元;主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须在15日内返还钢瓶。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烷19瓶,四氟化碳8瓶,超纯氮9瓶,高纯氨57瓶。被告于2011年4月至8月的部分送货单上标注了其收到的满瓶和原告回收空瓶的重量。原告于2011年8月底前向被告开具了291,970元的发票,但被告认为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于2011年12月12日将其中166,230元发票寄回原告处。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3、4、5、6、7、8月业务往来总计291,970元,因原告实际送货数量少于合同数量,故被告未予以结算,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该六个月的业务往来最终以266,970元予以结算,原告未同意该协议。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3、4、5、6、7、8月业务往来总计291,970元,因被告在最终结算数量上与原告有争议,故未予结算,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和及时收回应收账款同意作适当让步,该6个月最终以283,970元予以结算,被告未予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合意将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气体供应合同》、《钢瓶租赁协议》、送货单、发票、协议书、快递运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气体供应合同》及《钢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均确认2011年3月至8月的货款未予结算,该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硅烷14瓶,四氟化碳4瓶,超纯氮2瓶,高纯氨42瓶,氨气垫片100只,硅烷垫片50只,总价为291,970元。被告认可了原告提出的钢瓶租金计算方法,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提供的12只钢瓶,应当计收自2011年3月20日至8月31日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6月提供的1只钢瓶,应当计收自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7月提供的1只钢瓶,应当计收自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原告主张钢瓶租金为2,061元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供货重量不足,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无法根据其在部分送货单上注明的满瓶和空瓶重量对供货不足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钢瓶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于2011年8月底前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故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利率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的日利率调整为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91,970元;
二、被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91,97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
三、被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钢瓶租金2,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沈月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