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源木结构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臻源木结构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5407

原告:上海臻源木结构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92157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飞,男,196941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召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媖玥,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新村粮店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臻源木结构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源公司)与被告倪飞、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公司)、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郝永坤,被告倪飞,被告长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媖玥,被告青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毛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 731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11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70 73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长城建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青龙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倪飞因合作需要于2014120日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倪飞共同承接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工程木结构项目,该项目工程款预算为6 079 675元,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被告倪飞应在被告长城建业公司将扣除8265%的管理费、税金后的工程款汇款至被告倪飞指定的劳务公司后,再扣除15%的劳务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工程已于201459日经被告长城建业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通过,经结算,被告倪飞仍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付。另有,201311月被告青龙湖公司与被告长城建业公司签订了《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工程补充协议》,被告青龙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建业公司,被告长城建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倪飞,被告倪飞再将工程中的木结构部分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故被告长城建业公司与青龙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倪飞辩称:1、不认可欠付工程款余额。我不知道工程总价是多少,我只知道已付工程款数额,青龙湖公司付给长城建业公司,长城建业公司再付给我,我给原告。付款金额是按照合同总价的80%,是暂定价。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不认可结算金额。2、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长城建业公司辩称:1、我方对倪飞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关系及结算事宜不知情。2、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无合法来源依据。3、我方收到青龙湖的工程款12 193 332元,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倪飞,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始终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

青龙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我方不知道长城建业公司与倪飞间的转包关系,也不知道倪飞与原告间的转包关系,我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长城建业公司始终未按照与我方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长城建业公司未履行先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3、长城建业公司至今未报送结算,经我方委托造价审计单位测算,我方付款已经远超长城建业公司的应得工程款;4、我方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工程结算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1018日,甲方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1222日名称变更为长城建业公司)与乙方倪飞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乙方共同承接青龙湖公司开发的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工程钢结构项目,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双方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上交甲方2%管理费;乙方按工程结算收入总价上缴甲方相关税金,暂定6265%

20131129日,发包人(甲方)青龙湖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长城建业公司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21木结构部分,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完成Q3Q5门头屋架木结构部分(以方案及深化图纸为准),施工设计一体化(含深化设计)。工程内容:(1)完成木结构加工安装深化图纸的全部内容;(2)完成包括钢结构、屋面瓦、泛光照明灯交叉界面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工作(不含钢结构、基础、防水及屋面瓦)。22钢结构部分: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完成Q3Q5门头钢结构立柱,屋顶钢结构塔楼封镀锌钢板。四、协议价款:41协议暂定总价款6 697 175元,其中木结构部分暂定价款    6 079 675元;钢结构部分暂定总价617 500元。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61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相当于协议总额50%预付款;(2)乙方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协议价款的30%;(3)协议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后支付协议价款的10%;(4)验收、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5)工程余款为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63验收、审计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配合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30日内与甲方完成结算。

2014120日,甲方倪飞与乙方臻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挂靠长城建业公司建筑资质,并将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工程木结构项目中的木结构工程转包给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工程补充协议》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履行合同,在长城建业公司汇款至甲方指定的劳务公司后,钱到帐的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支付金额的15%劳务费用后,甲方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乙方。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给乙方,若发包方已经支付款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进度款项,存在逾期的,则甲方承担逾期一日支付该款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给乙方。双方亦约定:本项目中涉及到的工程质量、工期、项目管理、施工安全等一切工程事宜的规范参照《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工程补充协议》执行。《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臻源公司依约入场施工,倪飞向臻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 336 8945元。

案件审理中,因不能对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经臻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201736日,鉴定机构作出《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木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 873 93321元。臻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5 000元。

庭审中,臻源公司提交木结构分部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对此,倪飞称对验收不知情,长城建业公司与青龙湖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臻源公司要求青龙湖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青龙湖公司认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银行付款凭证、支票借取单、收据、支付业务回单、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单等会计凭证材料。经本院组织对账,青龙湖公司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工程向长城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 357 740元。青龙湖公司主张上述付款金额中包括由臻源公司施工的木结构部分和由倪飞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倪飞称其付款时已经扣除了自己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款项。

另查,2017417日,青龙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长城建业公司、倪飞及案外人黄平、陆世锐诉至我院。我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京0106民初10423号。案件审理中,青龙湖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8531日,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入口雨棚、Q3门廊钢结构(即门头工程钢结构部分)金额为150 3637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行为。本案中,挂靠人倪飞以被挂靠人长城建业公司名义与发包人青龙湖公司签订了《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门头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挂靠人倪飞将涉案工程的木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臻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亦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倪飞与被告长城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长城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含门头工程木结构部分和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6 024 29692元,被告青龙湖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5 357 740元,故被告青龙湖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666 5569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臻源木结构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 73134元及利息(自201411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70 73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的工程款 666 556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海臻源木结构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507元、鉴定费85 000元,由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海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关学岚
人 民 陪 审 员   顾 群

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