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上海绿晨栏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伟杰。
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信铨。
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安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晨栏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公司)与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西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晨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中低价商品房XXX-XXX号楼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4月1日,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值2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12.3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以委托书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万元。
被告舜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总包方,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及开发商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欣公司)曾约定剩余工程款12.3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舟欣公司主张,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据了解,原告可能已收到剩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单价360元/平方米,暂定800米,共计28.8万元。结算方式为经验收合格,按现场实际安装长度结算为准。签订合同支付20%,所有铁框架到现场支付40%,框架全部安装完毕,玻璃到现场支付25%,玻璃全部安装完毕,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保修期一年满支付5%。
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阳台栏杆结算单,总计649.56米。
2013年1月9日,案外人顾兆君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伟杰(此公司由甲方介绍承接系争工程),合同价23.3万元,已支付11万元,尚欠工程余款12.3万元,经三方协商该余款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支付。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表示,顾兆君挂靠在被告公司,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从未对委托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委托书的内容,债务已转让,原告应向舟欣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原告则表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仅同意出具委托书,意思是工程欠款在保证金(约30余万元)中扣除。后原告从舟欣公司处得知因工程质量较差,且被告与其他分包方还有诉讼,故保证金尚不足以抵扣,原告从未收到舟欣公司的任何款项。委托书是欠条性质,不存在债务转让,也不存在三方协商一致之事。
审理中,本院与舟欣公司取得联系,舟欣公司表示,被告尚有30余万元的保证金,保修期到明年届满,之前因被告有其他诉讼(欠款金额达30余万元),已有法院与舟欣公司联系。舟欣公司从未同意将保证金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结算单、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系争工程总价款为23.3万元,目前被告已支付11万元,尚欠12.3万元,欠付金额已超过总工程款的50%,且距系争工程保修期届满已四年有余,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余款。被告认为债务已转让,欠款应由原告向舟欣公司主张,如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和新债务人同意,但原告及舟欣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且,保修期届满时,保证金是否还有剩余,剩余多少亦不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工程余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晨栏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2.3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鲁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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