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金磐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