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康某,署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洁文,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弄34号503室房屋产权所有人;甲系同号603室房屋住户。乙与甲系上下邻居关系。2008年7月,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委托并经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对乙房屋所在的小区实施平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平改坡后屋顶的排水系统改造问题与甲达成一致,故甲房屋迟延至同年8月才进行施工。2008年8月10日天下大雨,而甲房屋阳台雨水无法顺利下泄而致使家中积水,并导致积水直接渗入到乙屋内,从而造成乙房屋装潢遭受严重破坏以及大量物品损失,之后乙与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涉无果,且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
故乙于2008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乙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以评估结论为准);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3,310.7元;房屋空置损失费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交通费人民币1,272元;误工损失人民币8,000元。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乙诉请。
审理中,法院依乙的申请委托了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房屋的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弄34号503室房屋的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230元,但未包含地面复合地板更换费用人民币6,396元。经质证,乙及甲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修复费用过高,故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甲房屋排水不畅造成积水并渗漏至乙房屋内而导致乙房屋屋顶、墙体等装潢部位及大量家用电器物品受损,该事实由乙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乙与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所证实,故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甲理应对乙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平改坡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也是造成甲房屋排水不畅产生积水的原因,故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乙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的损失并无过错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甲和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依据乙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实际损失及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酌情核实,乙的过高要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4,650.4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8,850.4元。二、被告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6,975.6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275.6元。三、驳回原告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甲负担人民币2,154元。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下雨之前已经基本完成上诉人所在房屋的平改坡工程,但楼面的建筑垃圾没有及时清理,经雨水涌向下水道,造成下水道堵塞,这是这次事故的唯一原因。2、被上诉人乙提供的损失清单存在明显虚假。3、本案是施工侵权案件。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排水系统的更改应采取合理方案,不应不顾普通居民的利益。原审法院将损失直接归因于上诉人没有与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明显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辩称:平改坡工程要改造落水管,上诉人没有和施工队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雨水无法排出渗漏而至被上诉人家中。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管理署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汇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暴雨也造成了其他没有做下水管的房屋漏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排水管改造必须将上诉人的大橱拆除,但上诉人不愿意,只得停工,停工期间下暴雨,造成本案纠纷。现已经按照原方案改造好了。2、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垃圾堵塞管道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这种说法。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甲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弄34号603室房屋排水不畅造成积水并渗入同号503室被上诉人乙家中,造成乙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积水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导致排水管堵塞所致,但上诉人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确定积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排水系统改造问题未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迟延施工并逢大雨所导致。为此确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关于损失费用的计算,房屋受损修复费系经有关机构审价确定;物品损失费、交通费系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亦属正确。原审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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