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鸿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誉超,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辉,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誉超,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哈莉,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倩,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耀铭,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倩,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娣,女,192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倩,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健,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苏芬,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建,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缨,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亮钧,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燧,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爱琴,女,193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惠娣,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皓,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祥庆,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德兴,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连斌,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立根,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信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宝,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光,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生,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全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惠,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建安,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掌珠,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昆,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莉姣,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元,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福,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辅联,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福,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芳,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福,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阳,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福,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林,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法,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承忠,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良,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西,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荣木,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林秋香,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旸,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依群,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显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美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玮,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科,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娥,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中,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佳。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鼎公司)、沈誉超、陆永辉、谢哈莉、俞倩、曹耀铭、俞苏芬、朱永健、黄金娣、舒缨、上海豪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金亮钧、郑文燧、邵爱琴、向惠娣、明皓、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胡林、马祥庆、上海崇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詹德兴、詹连斌、沈立根、上海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宝、陈建光、张润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成英、潘小惠、储建安、赵掌珠、余小昆、石莉姣、周勤元、张祖福、刘培林、金龙法、何辅联、陈承忠、张北良、钱玉祥、钱学西、刘雅芳、高春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平荣木、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昆山连盛塑胶有限公司、杨旸、张颖、陈依群、上海显鼎实业有限公司、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林玮、王钢科、王贤娥、陈建中、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宝山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对上海市真陈路XXX弄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款还应当优先受偿人民币3,195,300.08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逾期还款违约金2,213,319.45元(以借款本金6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的4倍,从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5月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981,980.63元(以未清偿债务8,921,319.4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的2倍,从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62,300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就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经宝山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确认,该判决主文第四项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该判决的前三项,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办理抵押登记之时,登记的债权数额是1,000万元,已经将利息、违约金等预估在债权数额之中,已经经过公示,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独立享有涉案房产一至四层的抵押权,该部分房产的拍卖价款为1,950万元,明显超过***的债权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也从未表示放弃上述优先受偿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否定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有效判决,违反法律逻辑,应予以撤销。 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永辉、沈誉超、俞倩、曹耀铭、黄金娣、朱永建、俞苏芬、舒缨、石莉姣、张祖福、何辅联、刘雅芳、高春阳、张北良、林玮、储健安、张颖、钱学西共同辩称,***在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明确记载担保范围,故***仅有权就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普通债权,***无权就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建安补充辩称,潘小惠系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之一,其仅就债权本金优先受偿,未就利息部分优先受偿。宝山法院在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已经与四名抵押权人***、潘小惠、王信尧、经维建协商,各方均同意仅就债权本金优先受偿,宝山法院才将本金先发还给抵押权人。现***已经就本金和期内利息受偿,仍主张就违约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其在协商阶段的意思,对其他抵押权人而言,也不公平。 林玮补充辩称,其系涉案房产的购房者,购房者的债权应首先得到保护,优先于抵押权人,宝山法院将其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待,由此作出的分配方案,明显不当。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就预售的商品房设立抵押权,故***就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无效。***系上海市真陈路XXX弄XXX号3层的房屋产权人,该房产不应当被拍卖。 ***上诉请求:撤销***的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追缴***非法所得650余万元;要求***赔偿***购买的上海市真陈路XXX弄XXX号3层的房产并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与台鼎公司之间的诉讼系虚假诉讼,涉案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无效。故(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的基础不存在,该判决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已于2005年3月与台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真陈路XXX弄XXX号3层,且已经支付部分购房款22万元,故***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不应当被拍卖。 ***辩称,***系对已经生效的(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另外,***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之时,并不知情涉案房产存在预售的情况,***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且经生效判决的确认,合法有效。 舒缨、俞倩、石莉姣表示同意***的意见,其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向宝山法院起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拍卖款还应当优先受偿544.99万元。 宝山法院认定事实: (一)***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执行依据 2008年1月19日,***与台鼎公司、虞鸿阳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向台鼎公司出借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月利率1.6%,台鼎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虞鸿阳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22日,***与台鼎公司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 因台鼎公司、虞鸿阳未向***履行还款义务,***于2008年10月13日向宝山法院对台鼎公司、虞鸿阳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 2009年3月26日,宝山法院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判令:1、台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2、台鼎公司支付***本金650万元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3、台鼎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6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台鼎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的,***可与其协议,以其名下位的涉案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台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5、虞鸿阳对台鼎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潘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因台鼎公司、虞鸿阳均未向***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5月15日,潘连英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宝执字第1818号。 (二)涉被执行人台鼎公司案件的执行情况及执行分配方案 台鼎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对外债务,宝山法院自2006年起陆续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台鼎公司的执行案件共75件,涉案标的152,016,289元。其中设定抵押权案件4件,抵押借款本金3,300万元;涉工人工资案件1件,金额14,099元;涉工程款案件7件,金额4,681,775元;其余均为一般债务案件。 2010年1月,宝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委托有关拍卖公司对台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6,618万元,在扣除税款等费用后,实际得拍卖款53,464,464.09元。 因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台鼎公司对外全部债务,宝山法院在(2007)宝执字第4370号执行案件中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如下:宝山法院在将台鼎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拍卖后,得拍卖款53,464,464.09元。该款优先支付评估费71,600元、支付抵押借款本金3,300万元、工人工资14,099元、支付本院协助执行款800万元、支付工程款2,340,887.5元(4,681,775元,按50%清偿)、支付抵押借款人利息468,177.5元,还余执行款9,569,700.09元。宝山法院受理被执行人台鼎公司的执行案件总标的152,016,289元,扣除上述优先支付项款后,尚余114,320,415元债务未清偿。按剩余执行款9,569,700.09元计算,一般债务清偿比例为8.37%。 上述分配方案对台鼎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四位抵押权人***(借款本金650万元)、潘小惠(借款本金800万元)、王信尧(借款本金850万元)、经维建(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抵押借款本金3,300万元予以优先清偿;对抵押权人的借款利息予以适当考虑,按借款本金3,30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宝山法院房产拍卖成交之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即468,177.5元适当予以清偿;对四位抵押权人的其他利息损失不予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已发放给四位抵押权人,其中***已收到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08,000元。 (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情况 宝山法院将上述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后,***表示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宝山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4年1月8日,***以台鼎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号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74号。宝山法院查明,该院尚未向台鼎公司告知***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根据有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只有反对***诉请的相关当事人才能列为被告,故台鼎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并不适格。据此,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了***对台鼎公司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宝山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向台鼎公司公告送达***的书面异议。之后,台鼎公司在上述公告期满后的15天异议期内,未就***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台鼎公司未就***的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以台鼎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7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同日,***再次以台鼎公司、沈誉超、陆永辉等为被告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宝山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可享受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在涉案房产上先后共设立了四个抵押债权,抵押权人分别为***、潘小惠、王信尧、经维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清偿。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上只记载了主债权的数额,未明确记载担保范围,而借款期内利息是贷款人根据合同取得的,属法定孳息。故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均为各抵押权人的债权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现***在收到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后,仍然要求获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优先分配权利,这不仅对其他三位抵押权人不公平,而且如***诉请获得准许,将使本案众多债权人获得的债权清偿比例更低。综上,宝山法院在对涉台鼎公司等系列执行案件中对拍卖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抵押权人受偿范围和顺序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所提之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宝山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权就逾期还款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部分发还情况外,宝山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就***、向惠娣、明皓与台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宝山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台鼎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退还***、向惠娣、明皓房款22万元,支付利息23,870.46元,支付违约金699.74元。因台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惠娣、明皓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以(2008)宝执字第2199号立案执行。 本院另查明之二,在涉案房产上先后共设立了四个抵押债权,抵押权人分别为***(借款本金650万元)、潘小惠(借款本金800万元)、王信尧(借款本金850万元)、经维建(借款本金1,000万元)。***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上述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潘小惠800万元、王信尧850万元、经维建1,000万元。宝山法院已发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08,000元、潘小惠借款本金800万元、王信尧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19,000元、经维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 二审中,***经慎重考虑后表示,在本院确认(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涉案房产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其愿意就优先受偿的金额作出让步,即将其上诉请求还应当优先受偿3,195,300.08元调整为应当优先受偿逾期还款违约金150万元,但对剩余未得到优先清偿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仍保留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在执行分配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都享有抵押权的,根据法律规定,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的内容之一,也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权人在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时,可以要求在抵押登记中载明具体担保范围,也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约定估算利息范围后一并写入担保债权数额之中。本案中,执行分配中所涉四位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中均记载了债权数额,故四位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 关于***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办理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已经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预估后计入担保债权数额。(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判令台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8,000元以及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5月4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6500000×7.5%×4÷365×411=2,213,319.45元)。该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确认,***有权就上述前三项债权在拍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现***已经受偿的本金650万元及期内利息208,000元,加上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万元,故***依法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就逾期还款违约金2,213,319.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中,***表示,就涉案房产拍卖款继续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减少至逾期还款违约金150万元,剩余未得到清偿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从性质上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法定的,旨在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虽包括利息,但该利息应限定为弥补损失的一般债务利息即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案款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了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拍卖款项不足以支付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则不应当计入债权数额中参与分配。 关于***的上诉请求,***主张***与台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实质上是认为已经生效的(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判决错误,应当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做处理。***等与台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由台鼎公司向***等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也已经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对台鼎公司的债权。宝山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分配中确定上述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宝山法院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2007)宝执字第4370号执行案件中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